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53號、第503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正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22時22分許起至同日22時32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行走,沿路徒手開啟停放於路旁之
顏碧眞、白素萍、王怜旭、陳以叡、張庭瑜、劉麗芬、徐潤
純、王永東、蘇榮瀧等人(下稱顏碧眞等9人)所有(或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門把,以物色財物,惟均因上鎖無
法開啟車門而竊盜未遂。
㈡李正忠因前開竊盜未遂而心生不滿,復另行起意,於上揭時
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器物刮傷顏碧眞等9人所有(
或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致各該車輛之美觀功能不堪
用(各該車輛毀損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顏碧
眞等9人。
㈢李正忠於113年9月14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楊佳蓉所有之藍色淑女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碧眞、陳以叡、劉麗芬、徐潤純、王永東、
蘇榮瀧、告訴代理人王瑜琮、陳以叡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楊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
車籍資料、告訴人顏碧眞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9人)所提出
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藍色淑女腳
踏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於相近之地點,
沿路著手開啟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等9人之車門而竊盜未遂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因不滿竊盜未遂,另基於同一
毀損他人財物計畫,而於相近之時間,持不明器物毀損告訴
人等9人之車輛,立於客觀理性一般人角度,均難認為數行
為,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等9人之數財產法益,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毀損罪(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效,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予
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分均未實際
竊得財物,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且
未適當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
竊取告訴人等9人之財物未遂後,見未得手而惱羞成怒,竟
不知收手,又持不詳器物破壞前開告訴人所有車輛,復又竊
取被害人楊佳蓉所有自行車得逞,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蒙
受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竊盜未遂,
然接續著手侵害高達9人之財產法益,復另行起意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時地毀損多達9台車輛,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手段、
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考量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竊得之藍色淑女腳踏車1臺,固然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經警方尋獲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楊佳蓉收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50310卷第78-8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李正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李正忠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車號 毀損情形 1 顏碧眞 AMA-2837 右前門及外水切刮傷、右後 門及外水切刮傷、左後門及外水切刮傷 BLF-8126 左前葉子板及外水切刮傷 2 白素萍 AQC-6368 左前門刮傷、左後門刮傷 3 王怜旭 AMN-5319 右前門刮傷、右後門刮傷、 左前門刮傷、左後門刮傷 4 陳以叡 AYX-0272 右前門刮傷、右後門刮傷、 左前門刮傷、左後門刮傷 5 張庭瑜 BVL-8218 右前門刮傷、右後門刮傷 6 劉麗芬 AHJ-1707 右前門刮傷、右後門刮傷 7 徐潤純 ASP-3773 右前門刮傷、右後門刮傷、 左前門刮傷、左後門刮傷 8 王永東 BMH-6711 右前門刮傷、右後門刮傷、左前門刮傷、左後門刮傷 9 蘇榮瀧 BXS-8239 右前門刮傷、右後門刮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