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黃元麟
林展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度中秩字第85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4001435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秩字第85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範
目的,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
係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
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
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於合於比例原則、必要程度之情形下
加以限制。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自明。末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有債務糾
紛,遂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己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
、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敬詠、陳金蘭、
黃士恆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林展震本人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張貼有
「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等字句之車輛,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
,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且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週遭民眾注意等
行為,期間長達1月,且停留時間持續十多分鐘至數十分鐘
,有時則長達1日,甚至有時1日出現2次,已足使被害人及
週遭民眾受到干擾。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所述,其對被
害人之債務糾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確
定,則其即可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追償,然因抗告人林展震
不滿被害人欠錢不還又脫產,復對其提告,遂自己或教唆抗
告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3人主觀
上確皆有藉由擴大追討債務事端,以影響被害人住家及週遭
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
人3人辯稱其等並非藉端滋擾云云,實不足採。抗告人3人雖
又辯解有言論自由及請願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縱屬合法
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
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3人採取之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
範圍,其等辯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鄭
宥軒、黃元麟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並
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3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
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教唆抗
告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其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
林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抗告人黃元麟再次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1萬20
00元、8000元、4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範圍,尚屬妥
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3人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宥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 0號12樓
被移送人 黃元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被移送人 林展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里路000巷0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就附表一行為時間移送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二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 敬詠、黃添進間因有債務糾紛,林展震乃於上述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黃敬詠、陳金蘭、黃士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本院審酌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 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 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有債務糾紛,林展震率爾教唆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 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 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林展震行為較重,鄭宥軒次之,黃元麟再 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使用汽 車音響滋擾被害人,惟: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移送人前因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使用汽車音響滋擾被 害人之行為,因認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已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以114年3月17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 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0000000000號移送書 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74、7 5、76、79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處罰確定在案。惟 查,霧峰分局先於114年3月17、18、19日移送本院審理系爭 前案裁定,移送機關復於同月30日移送本院審理本案,移送 機關應係就已經移送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移送,本案既 繫屬在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本院應逕為諭知移送不受理之裁定。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4年1月28日17時00分至18時5分 2 114年1月23日16時00分 3 114年1月28日21時24分 4 114年1月29日5時00分 5 114年1月30日20時18分 6 114年1月31日15時42分 7 114年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 8 114年2月2日10時00分至51分 9 114年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 10 114年2月1日9時35分 11 114年2月3日16時2分至8分、2月4日15時00分至16時30分 12 114年2月3日15時24分至53分 13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4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 15 114年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6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14時58分 17 114年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08分 18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54分 19 114年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4年2月7日14時18分至15時52分 2 114年2月8日14時58分至15時43分 3 114年2月16日9時9分至27分 4 114年2月16日14時49分至16時10分 5 114年2月14日15時3分至19分 6 114年2月19日14時49分至15時51分 7 114年2月21日14時52分至15時59分 8 114年2月20日00時00分至23時59分 9 114年2月17日14時54分至15時54分 10 114年2月18日00時00分至23時59分 11 114年2月22日15時1分至48分 12 114年2月23日14時48分至15時43分 13 114年2月24日15時9分至31分 14 114年2月25日14時58分至15時9分、15時55分至16時5分 15 114年2月26日15時7分至18分、15時42分至16時5分 16 114年2月27日15時42分至16時18分 17 114年2月28日00時00分至3月1日15時56分 18 114年3月2日14時21分至15時12分 19 114年3月3日14時54分至15時06分 20 114年3月4日14時55分至58分、6日14時59分至15時50分 21 114年3月7日14時57分至15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