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凡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雨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雨凡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6月3
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4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
。
㈡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2分(靜態因子共計71
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乙情,有法務部○○○○○○○○114年6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
0024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證。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就上開評
估表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上開
評估結果,乃法務部○○○○○○○○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
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