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2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智訴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
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項後段之意
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明」、「阿文~
專員」等賭博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與賭博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案賭博場所規模,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 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案員 警下注之新臺幣5,000元,我沒有經手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鄭博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升、「陳光明」、「阿文~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博升先以經營3C網路賣場之名義,利用杰宇國際電商 有限公司架設「激省3C專賣網站」(網址:https://jishen g3c.jayou-int.tw/),並未經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忠欣公司)同意,即將附件所示之忠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GoPro-HERO11 Black MINI 全方位運動攝影機」、「Go Pro HERO10 Black 超強續航電量組」之語文著作、美術著 作、攝影著作(下統稱:本案著作)重製後上傳於上開網站 ,再向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產生統一超商繳費代 碼之方式進行代收、代付款項服務,形塑自己係正常電商之 假象後,交由「陳光明」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發布「8月28日郭台銘宣布獨立參選總統,2024所有 總統,立委參選人的各項信息,內容,民調,賭盤賠率,粉 專代經營,網絡信息,貼文轉發等等,需要了解的+賴:vip 5680或者賴:0000000」等以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 果為標的之賭博文宣內容,待賭客使用通訊軟體LINE ID:v
ip5680與「阿文~專員」取得聯繫,「阿文~專員」即向賭客 提供賠率、下注金額、下注方式之說明,賭客決定下注一定 金額後,鄭博升遂向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相同金額 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並將該繳費代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 阿文~專員」,再由「阿文~專員」提供該繳費代碼供賭客下 注。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上開賭博文宣內容後,再與「阿文~專員」取得聯繫,並於1 12年10月11日佯裝欲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博升 即將5,000元之繳費代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阿文~專員」, 再由「阿文~專員」告知員警,經員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市門市持該繳費代碼 支付上開款項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 、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忠欣公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架設、經營「激省3C專賣網站」等事實。 2 證人即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傑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激省3C專賣網站」是由被告委託其架設,且均由被告經營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忠欣公司法務高子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忠欣公司授權時使用附件所示之本案著作等事實,並提出告訴。 4 證人葉辰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從未向證人葉辰哲叫貨,且證人葉辰哲未從事相關3C商品買賣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陳光明」之貼文頁面擷圖、員警與「阿文~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在該分局中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本案,並喬裝為賭客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市門市支付賭資,可知本案犯罪結果地在臺中市,因此本署對本案有管轄權等事實。 6 檢察官勘驗筆錄、「激省3C專賣網站」頁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激省3C專賣網站」上刊登附件所示之本案著作等事實。 7 被告於108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於108年至111年無所得資料等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等資料、搜索票影本、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林士傑之手機內翻拍照片、證人林士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回函 證明被告若欲取得上開5,000元犯罪所得,本係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辦後,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因本案被告尚未申請提領款項,故上開款項仍在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激省3C專賣網站 」是我經營的,我是以LINE跟葉辰哲叫貨,我不知道為何「 阿文~專員」會用我提供的繳費代碼等語,惟查:㈠ 若被告未與「陳光明」、「阿文~專員」存有本案之犯意聯絡 ,何以其等所提供給佯裝為賭客之員警之賭資繳費代碼係由被 告經營之網站所產生?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另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激省3C專賣網站」是我經營的等語,然而,檢察官於 訊問時請被告說明「激省3C專賣網站」所販賣之商品種類及價 格,被告所述之商品種類及價格竟與「激省3C專賣網站」頁面 所示全然不符,「激省3C專賣網站」是否確實是被告經營以獲 取正當利益之網站,已明顯有疑。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 )何人決定這個網站上賣哪些商品?賣多少價格?(答)我說 要賣什麼,杰宇公司幫我上架,賣多少錢不是我決定的,是杰 宇公司決定的等語,又改稱:沒有活動優惠代碼,我告訴杰宇 公司優惠,由杰宇公司寫上去,商品價格是我透過杰宇公司, 詢問落價在哪,談好了,再訂價上去,優惠由我決定等語,則 若「激省3C專賣網站」確是由被告經營之3C網路賣場,而非被 告所營造之假象,何以該網站上所販賣之商品非被告自己決定 ,優惠折扣卻能由被告自己決定?況且,證人即杰宇公司負責 人林士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激省3C專賣網站」上要賣哪些 商品品項、賣多少價格、商品圖片、宣傳照片都是被告決定、
提供,網站上的商品若有折扣優惠活動也是被告決定,杰宇公 司不會介入,折扣、優惠代碼都是被告自己去後台設置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矯飾之詞。此外,被告所提出之5,000元 交易訂單紀錄中,「林智騫」所購買之商品總金額為6,738元 ,最終交易金額為5,000元,折扣為74.2折,已於正常交易中 常見之折扣比例(如9折、8折、75折)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有95折的優惠等語,亦與上開折扣比例不符。被告更於 偵訊時供稱:(問)以前商品存放何處?(答)臺中市北區, 地址忘記...(問)你連你存放商品的地址都不知道?(答) 那是租來的,很久沒去。(問)你跟誰租?(答)591租屋網 ,房東名字、電話我忘了等語,可見被告完全無法提供商品倉 儲地址。從而,被告種種辯詞,均顯示被告不熟悉該網站販賣 之商品、價格,而被告對於定價、優惠、倉儲地址之說明,更 有違正常交易態樣,且與證人林士傑所述完全歧異,可知該網 站僅係被告用以掩飾自己提供賭資繳費代碼之虛假外觀,並未 實際營運。
㈡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販賣的商品是跟廠商調貨,我都是 找認識的朋友,朋友有貨我就跟他拿,朋友叫「小黑」等語, 經檢察官質之該朋友姓名為何,被告始稱:該朋友為「葉辰哲 」,我都是以LINE跟「葉辰哲」叫貨,「葉辰哲」臺忠仁,住 清水,我不知道他家地址,約26歲,男生等語,然經檢察官以 戶役政系統查詢「葉辰哲」之年籍資料,僅有證人葉辰哲與被 告所述之條件,最為相近,而證人葉辰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的綽號是「天草」,LINE暱稱是「辰哲」,我認識的人中沒 有叫「鄭博升」的,我在大東海補習班當行政人員,負責販售 書籍、課程,我完全沒有提供手機、平板、耳機等3C產品供被 告販賣等語,更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不斷供稱自己以LINE、GMail向杰宇公司聯 繫,請杰宇公司協助退款等情,卻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 所述屬實,對於檢察官質以「為何可以在警察拘提到案時,就 能準備好相關資料」等情,被告亦僅能避重就輕,又稱是:杰 宇公司寄文件給我,GMail我想事後提供,密碼我還要想等語 ,嗣檢察官質以「你稱杰宇公司昨天才以GMail寄給你,顯然 你昨天就有登入過GMail,為何現在無法想起密碼?」等情, 被告復改稱:主要是有個人隱私,我知道GMail密碼等語,並 拒絕以在場辯護人之手機登入自己使用之GMail以驗真。然而 ,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杰宇公司沒有寄送什麼「林 智騫」的下單文件資料給他等語,且當庭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畫 面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供檢察官翻拍附卷,更可見被告所 辯,均屬虛妄(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相關文件、對話內容擷圖
,請以登入GMail、LINE之方式勘驗原始證據,以求該等資料 確與原始證據具同一性)。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被告與「陳光明」、「阿文~專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重論以擅自以重製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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