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54號
TCDM,114,易,95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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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
6號、第3471號、第4080號、第5137號、第5411號、第5585號、
第7489號、第8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
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卷內僅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並無現場照片)。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4「竊得物品」欄,「洪承鋕部分」關於「不記得竊得多
少錢」應更正為「現金600元」;「黃祥豪部分」關於「不
記得竊得多少錢」應更正為「現金720元」。
 ⒉編號7「竊得物品」欄關於「不記得竊得多少錢」應更正為「
現金20500元」。 
 ⒊編號9「毀損及行竊方式(提告罪名)」欄關於「僅破壞1臺
機檯蓋子、零錢箱蓋子及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兌幣機
部分已著手惟未能破壞鎖頭而未遂」應更正為「破壞機檯蓋
子及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⒋編號10「毀損及行竊方式(提告罪名)」欄關於「持萬能
匙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應補充更正為「持
萬能鑰匙撬開機檯鎖頭,破壞機檯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
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竊得物品」欄關於「不記得竊得多
少錢」應更正為「現金408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應補充說明:「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
個數,與財產所有者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應論以
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於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8、9」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分屬數人所有
之動產,然因被告係於同一娃娃機店內行竊,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所竊取之動產分屬於數人所有或監管,故應僅分別
各論以1罪。
 ⒉關於「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竊盜罪處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就附表『編號8、9』
、『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長期)、
恣意竊取不特定娃娃機店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破壞店主對於在社會上經營無人商店之信賴,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約定自民國114年7月起分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2號調
解筆錄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其在各地、反覆為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
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相似,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以被告
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含上述補充 更正部分),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被告變賣取得之財物,仍為其 各該犯行之不當利得,具有犯罪所得之同一性,然而法院僅 需就原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其保有、坐享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固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祥豪劉泰維、 蕭鐸仁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並未開始履行給付,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依 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等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及供附表編號四、八、九所示犯行之萬能鑰匙1支,均為其所有,於被告另案扣押等情,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未指明具體扣押機關、案號,亦非在本案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世宗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智誠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鴻杰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洪承鋕、黃祥豪部分 (黃祥豪調解成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亮丞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劉泰維部分 (劉泰維調解成立)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重宇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告訴人王紹彥、編號9告訴人蕭鐸仁部分 (蕭鐸仁調解成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告訴人許惠勝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 方式,破壞並竊取如附表所示機檯內之公仔或現金,得手之 公仔經變賣後如附表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張世宗王智誠江鴻杰(未提告)、洪承鋕、黃祥豪施亮丞、劉泰維陳重宇王紹彥、蕭鐸仁、許惠勝等人 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世宗王智誠、洪承鋕、黃祥豪施亮丞、劉泰維陳重宇王紹彥、蕭鐸仁、許惠勝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案號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遭竊公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 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4 證人即被害人江鴻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洪承鋕、黃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7 證人即告訴人劉泰維陳重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7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8 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彥、蕭鐸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8、9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 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5、6、7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9、10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 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 號4、8、9所為,係於同日竊取相同娃娃機店所擺放數臺機 檯內之現金,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公仔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9、10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固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惟被 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辯稱其僅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8、9部分 所示現金,其餘附表編號4、7、10部分則不記得偷了多少錢 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有以上開行竊工具竊取 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又報告暨告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 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毀損或行竊方式 (提告罪名) 竊得物品 案號 1 張世宗 於113年7月28日0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存錢筒 (提告竊盜) 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68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上某娃娃機店內,將所竊得之公仔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 2 王智誠 113年7月26日23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存錢筒 (提告竊盜)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上某娃娃機店內,將所竊得之公仔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 3 江鴻杰 113年10月18日20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未提告) 現金1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 4 洪承鋕 於113年10月5日19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2臺機檯鎖頭,並以萬能鑰匙打開錢箱進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黃祥豪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5 施亮丞 於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喫茶小舖漢口店旁娃娃機店內 持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現金約7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 6 劉泰維 113年12月13日11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現金64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 7 陳重 宇 113年12月17日7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螺絲起子撬開5臺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8 王紹彥 113年12月23日11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機檯鎖頭,並以萬能鑰匙打開錢箱進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共竊取現金2000多元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9 蕭鐸 仁 113年12月23日11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1臺機檯及兌幣機鎖頭,僅破壞1臺機檯蓋子、零錢箱蓋子及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惟未能破壞鎖頭而未遂 (提告竊盜、毀損)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10 許惠勝 113年11月25日11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毀損)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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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