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松竹車站腳踏車停車
場,再徒手竊取洪旭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牌、白綠色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旁停放。嗣洪旭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尋獲該輛腳踏車(已發還),經警通知林
振興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旭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第5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第49至55頁)
,核與告訴人洪旭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
頁),並有洪旭寬提出美利達腳踏車資料照片、臺中市松竹
車站腳踏車停車場現場照片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
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尋獲腳踏車現場(臺中市○
區○○街00○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第69至75頁、第79至8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謂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
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
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毒品、詐欺前科,同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因缺錢花用而為
本案行竊之動機,徒手行竊尚屬平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另竊得之物業經尋回(見偵卷第77頁)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無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6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