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櫻花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逸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呆」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謝岳峰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
償被害人,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鉗子一把,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吳逸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 月7日10時50分許,乘坐「阿呆」騎乘之不詳車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謝岳峰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住宅前,「阿 呆」將機車停在該址後方無名巷把風接應,由吳逸軒下車以 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卸下並竊取謝岳峰所有裝設在該處 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共 同以前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前往變賣,又因變賣不成而將之 棄置不詳道路旁。嗣經謝岳峰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謝岳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