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慎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慎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褚慎梅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陝西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全聯陝 西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全聯陝西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福樂頂級希臘式優格1罐、究巢動福紅殼蛋1盒、冷 藏鮭魚輪切1盒、福壽香油1瓶、蛋糕1盒(價值共新臺幣555 元)等商品,放入其隨身購物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 手,隨即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嗣全聯陝西店店員張斯婷 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褚慎梅經 合法傳喚,於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1頁),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 ,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3 日上午9時28分許,沒有前往全聯陝西店,我沒有偷竊等 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 聯公司之全聯陝西店,在該店內自貨價上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後,隨即放入其隨身紅色購物袋內,嗣未經結帳逕 行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全聯 陝西店之店員張斯婷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 ,並有竊取物品價格明細(偵卷第23頁)、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亦不否認全聯陝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與 牛仔褲、使用紅色隨身購物袋之短髮女子為其本人(偵卷 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全聯陝 西店,並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其紅色購物袋,且未經結 帳逕行離去無訛。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沒有於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2 8分許,前往全聯陝西店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復又 改稱:監視器畫面內的女子是我本人,東西是我買的等語 (偵卷第17頁),足見其所辯前後顯然迥異,自無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係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 同被害人全聯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未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徒手竊取全聯陝西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福樂頂級希臘式優格1罐、究巢動福 紅殼蛋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福壽香油1瓶、蛋糕1盒等商 品,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商品尚未返還予全聯公 司,且被告迄今未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堪認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福樂頂級希臘式優格 1罐 2 究巢動福紅殼蛋 1盒 3 冷藏鮭魚輪切 1盒 4 福壽香油 1瓶 5 蛋糕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