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5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信犯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4樓之1,向陳柏翰借用相機1台(佳能EOS MarkⅡ)及鏡頭
1個(EF16-35mmf/2.8L Ⅱ),復於113年4月19日18時57分許
,向陳柏翰借用相機1台(SONY A7 Ⅳ)、鏡頭1個(SIGMA 2
8-70mm F2.8 DG DN)及充電器1個和電池2顆,嗣經陳柏翰
向紀榮信索討,仍拒不歸還,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相機及鏡頭
等物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5月13日2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陳
柏瑋借用相機1台(SONY A7 Ⅱ)及鏡頭1個(蔡司16-35)嗣
經陳柏瑋向紀榮信索討,仍拒不歸還,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相
機及鏡頭等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柏翰、陳柏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紀榮信(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0、39頁),核與告訴人陳柏翰、陳柏瑋於警詢
中指訴相符(113偵51181卷第21至23頁、113偵51526卷第17
至19頁),亦與證人王祺媛偵查中證述相符(113偵51181卷
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陳柏翰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1
13偵51181卷第25至28頁)、相機、鏡頭照片、保證書(113偵
51181卷第27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
調解報告(不成立,113偵51181卷第54頁)、113年9月23日員
警職務報告(113偵51526卷第15頁)、告訴人陳柏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1526卷第21至27頁)、陳柏瑋與被告間
IG對話擷圖(113偵51526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1526卷第3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侵占電池3顆
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更正
為電池2顆(詳本院卷第31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揭所犯2次侵占罪,犯罪時間可
分,又係侵害不同告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
,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
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
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
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
,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
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利用告
訴人陳柏翰對其之信任,於上述期間陸續將向陳柏翰借用之
相機1台(佳能EOS MarkⅡ)、鏡頭1個(EF16-35mmf/2.8L Ⅱ
),相機1台(SONY A7 Ⅳ)、鏡頭1個(SIGMA 28-70mm F2.
8 DG DN)及充電器1個和電池2顆,均侵占入己,被告係基
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分別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
意侵占該等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
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二名告訴人之相機
等物品,輕賤告訴人之信任,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個案情節及宣告刑期長短對
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離婚、1名子女由前妻照
顧,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相 機1台(佳能EOSMarkⅡ)、鏡頭1個(EF16-35mmf/2.8LⅡ)、 相機1台(SONYA7Ⅳ)、鏡頭1個(SIGMA28-70mmF2.8DG DN) 、充電器1個、電池2顆、相機1台(SONYA7Ⅱ)及鏡頭1個( 蔡司16-35),乃被告為前述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物,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承:己經將侵占的東西拿去當舖典當等語(本 院卷第30頁),是以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紀榮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1台(佳能EOSMarkⅡ)、鏡頭1個(EF16-35mmf/2.8LⅡ)、相機1台(SONYA7Ⅳ)、鏡頭1個(SIGMA28-70mmF2.8DG DN)及充電器1個和電池2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紀榮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1台(SONYA7Ⅱ)及鏡頭1個(蔡司16-35),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