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品治明知無可販售之機車,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上午0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不詳廠牌手機,以原名「張晰錞」在臉
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七期環保車」之不實貼文,致李家洋於11
2年1月11日上午0時57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LINE通訊
軟體與張品治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向張品治
購買機車1臺,並於同日上午1時17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張品
治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旋經張品治用於扣繳行政罰鍰而花用殆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洋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112偵39097卷第32-33頁)相符,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
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與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9097卷第34-36頁,本
院114易72卷第15-3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
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亦經本
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公
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114易72卷第70
頁),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告知涉犯罪名(見本
院114易72卷第62頁、第6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應綜合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審酌行為人之
犯罪是否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利用網路之便,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以
遂行詐欺犯行,固值非議,惟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及行為造成之危害未必盡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酌以被告係單獨犯之,詐欺對象僅1
人,且詐得金額尚微,對個人財產私益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影
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告
訴人表示無意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4易72卷第9
頁),而未能調解或和解,整體以觀,縱使科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4易72卷第37-52頁)後,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
用網際網路之便利、廣泛散布特性,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
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破
壞人際互信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等個人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行適用,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係使用不 詳廠牌手機張貼販賣「七期環保車」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
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39097 卷第61頁),該不詳廠牌手機1支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 明,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