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明修告訴被告龔金德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5號
被 告 龔金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金德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夏品冰舖」內,因故與賴明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賴明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致賴明修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賴明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龔金德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及朋
友在店裡烤肉,烤完差不多都收完了,在騎樓坐著聊天,告
訴人賴明修就自己坐車來,下車就帶有酒意,伊跟告訴人之
前是朋友,告訴人先跟伊的乾哥哥張永鑫講話,就有一點起
口角,告訴人本來要跟伊講事情,伊跟告訴人說「你有喝酒
我們不要講,等你沒有喝再講」,然後伊跟告訴人就開始起
口角,當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伊把椅子拉開,跟告訴人說
你先回去,然後伊與告訴人就開始拉扯,告訴人就先離開,
過沒多久告訴人又回來,拿著大約40公分長度的鋁器,往伊
背部敲,伊當時背對著告訴人,然後伊跟告訴人就發生第二
次扭打,伊朋友就把告訴人的鋁器搶起來,變成伊跟告訴人
二人徒手對打,旁邊有人說不要打了,伊與告訴人就停下來
,告訴人就坐在店門口,然後伊朋友就叫車讓告訴人離開了
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人張永鑫於警詢中、洪志慶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明確,並
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