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84號
TCDM,114,易,68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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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多次以告訴人
史塔克工業社游仲佑之名義向海川鐵材有限公司下訂黑鐵
板及花板並將上開黑鐵板及花板變賣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
物,惟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
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
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
下同)134萬5,833元,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其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單
獨一造之因素,造成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父母
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2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共計134萬5,833元,有被告113年9月5日簽 立之償還承諾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堪認其本案獲 得134萬5,833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張嘉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皓史塔克工業社(代表人:游仲佑、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間至113年9月間) ,平日在臺中港碼頭從事鐵材維修工作,並負責向海川鐵材 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進貨,為從事業 務之人,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5月26日至8月30日期間,以史塔克工業社名義向海川鐵材 有限公司下訂黑鐵板共454片、花板12片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萬5833元,並駕駛史塔克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海川鐵材有限公司載運前開鐵板等物,之後即 將前開鐵板等物載運至鋐益環保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0號)變賣約5、60萬元而花用殆盡,嗣經史塔克工業社總 經理游景森發覺海川鐵材有限公司請款金額過高,詢問張嘉 皓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塔克工業社游仲佑委任詹明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皓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史塔克工業社名義向海川鐵材有限公司進貨,並將鐵材拿至鋐益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之事實。 2 證人游景森於警詢中證訴 被告有侵占鐵材之事實。 3 鋐益環保有限公司收入物品登記簿 被告有將鐵材運至鋐益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之事實。 4 海川鐵材有限公司出貨單 被告以史塔克工業社名義向海川鐵材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 5 LINE對話內容截圖、償還承諾書 被告坦承侵占史塔克企業社鐵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係史塔克工業社受雇員工,雙方並非委任關係,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若構成背信罪嫌,因侵占為特殊之 背信行為,不另論以背信罪嫌。又被告係在海川鐵材有限公 司出貨單簽署姓名,表明有收到鐵材之事實,並無偽造文書 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業務侵占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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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川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