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86號
TCDM,114,易,58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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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彰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受丁○委託,持丁○錢包內之現金
、及丁○所開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丁○
存於該帳戶內之現金,共湊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丁○、吳采諭2人辦理具保(丁○、吳
采諭2人所涉販毒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命2人各具
保10萬元)。嗣丁○、吳采諭2人所涉該起販毒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2人並先後入監執行(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30102號;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0843號)。惟乙○○明
知上揭其繳交之具保金為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
)書記官通知其領回具保金後,於113年11月11日,在地檢
署填具內容不實、載明「本人因故遺失國庫存款收書之第一
聯刑事保證收據」等語之切結書後交予地檢署書記官,而領
回地檢署發還之上揭案件具保金20萬元後,拒絕依其先前與
丁○之協議內容,將上揭20萬元匯款至丁○指定銀行帳戶返還
丁○,而將該筆2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及其同性配偶丙○○2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乙○○關於侵占犯罪事實判
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侵占
的意思,這筆錢還在我母親那裡,完全沒有動,我跟丁○還
有一些債務問題,還沒講清楚,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我們將在5月19日與丁○、吳采諭有民事
調解,如雙方能釐清爭執點,被告願意與其結算,包括是否
要拿報酬等,被告並無侵占犯意;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刑法33
5條侵占罪的主觀不法犯意,起訴書所載事實與真實有相當
差異,兩造間確實曾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生糾葛,告訴人之友
人與告訴人使用車輛時發生車禍,因為是用被告名義去租車
,被告因此負擔7萬多元損害,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然是告訴
人與其友人共同使用,應該由她們負責。另告訴人與所謂西
屯那些壞人曾有債權債務糾紛,此情也牽扯到被告,此部分
有將近10幾萬元糾紛,加上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具保金提領時
,告訴人曾承諾各給付1萬8千元報酬,被告認為既然領取這
筆錢,告訴人自然要跟其處理上開債務,不能要求將全部20
萬元返還。況被告只是暫時遲延交付,那筆現金是交付母親
代為保管,因為告訴人即將入監,無法釐清債權債務關係,
因此一直擱置,雙方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糾葛,為期能協議
出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是暫緩歸還,本件相關事證實不足
為被告不利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167至168頁)。經
查:
 ㈠告訴人丁○就其遭被告乙○○侵占代辦交保手續之具保金20萬元
之過程,業於:
 1.114年1月16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就我、吳采諭之前
  涉嫌毒品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9月
  17日各命具保10萬元,被告乙○○於當日前來地檢署幫我及
  吳采諭各辦理交保10萬元、10萬元,共計繳交保證金20萬
  元。我當時打電話給友人,請友人聯絡乙○○到臺中地檢署
  法警室拿我的提款卡及身上的現金,然後拿提款卡去ATM提
  款,這20萬元全部都是我提供給被告,來辦理交保手續。至
  於被告辯稱因為我有欠他20萬元,他才會不把20萬元還給
  我,但並沒有這件事,我完全没有欠他錢。被告稱於幫我辦
  理交保手續前幾天,我曾有跟他借10萬元,事實上,我從來
  没有跟他借過錢。另被告稱當時我有跟他借身分證,以他的
  名義租車,結果車子發生車禍,他因此賠了租車公司7萬多
  元,也沒有這件事。我是曾經聽被告本人跟我抱怨過,說他
  被兩個男性友人借他的身分證去租車,但並不是我跟他借身
  分證去租車,那兩位男性友人我並不認識,只是聽到被告抱
  怨過這件事。就所提示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訊息照片,這是
  我與被告間TELEGRAM通訊軟體的對話,113年9月7日之對話
  中,被告向我表示:「鐵枝抓手去租車,我還問過你」等
  語,我是有聽被告跟我抱怨過這件事,但並沒有問過我,只
  是事後聊天時跟我抱怨這件事。113年9月7日對話中,我跟
  被告表示:「我說過會給你更大的紅包」、「會比預期包至
  少3倍以上給你」等語,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可能會私吞我
  的交保金,所以當下才想說包個紅包給被告,希望他可以把
  交保金還給我。因為擔心他會不願意返還,我跟我老婆還請
  律師去臺中找他簽書面契約。我一開始說要包給被告6,000
  元,後來擔心紅包太少,被告會私吞我的錢,所以才想1筆
  包1萬8,000元,兩人兩筆共包3萬6,000元,但後來想如被告
  沒把交保金還給我們,就不會包給他。我之前有給他最後告
  誡,如果再不還,就不會包紅包給他,而且會走法律程序,
  被告仍然沒還,我覺得他不應該再跟我要紅包,我母親曾跟
  被告這樣子說,被告也知道。被告拒絕返還20萬元給我,實
  在沒道理等語(見偵3184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丙○○於113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從被告與丁○TELE
GRAM的對話紀錄,一開始丁○就有先跟被告說這件事,說她
去報到執行時,請被告跟我一起去找書記官,一開始就有跟
被告說過,丁○和吳采諭的收據都在丁○這邊(庭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2份,拍照後發還),尹當
時也有跟被告說,請被告陪丁○去地檢署。對話紀錄裡完全
沒提到有什麼欠錢的事,被告所說的應該都不是事實。我曾
聽丁○說,當時被告車禍的事,是2位男生拿被告的身分證去
租車,開車的人也是2位男生,我當時並不在現場。被告雖
稱丁○有跟他借10萬元,但並沒有這件事,我未曾聽丁○說過
這件事,被告與丁○的對話紀錄也都沒提到這件事。被告稱
丁○曾跟他借身分證去租車,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如果丁○
真的有欠被告錢,被告一開始在對話裡就會說了,我們下台
中去找被告簽切結書時,被告也都沒說這件事,如果丁○真
的有欠被告錢,被告就不會寫這個切結書。范律師也說,被
告簽了這份切結書,就代表被告確定,這個保證金是丁○的
錢等語(見他10457卷第160頁)。
 3.告訴人丁○114年5月21日於本院證述:我是在113年10月16日
入監,認識在庭被告,是從109年左右到現在。110年9月17
日有聯絡被告,請他來法警室拿我的提款卡領我的錢,幫我
辦具保,當時具保金額是我跟吳采諭總共20萬元,1人10萬
元,總共20萬元保釋金。由我的提款卡支出,委託被告辦理
,因為他當時住在附近,也願意幫我做這件事情,錢確實是
從我的提款卡領出來,我的配偶叫丙○○。就所提示他字卷第
3頁,我有看過這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應該是上個月看到
的,有寄到監所給我,裡面的內容確實與我的意思是一致,
丙○○寫的告訴狀的內容與訊息,確實如實轉述我的意思。就
所提示他字卷第25頁,這是一個飛機跟小彥的對話截圖,就
這是我跟乙○○的Telegram截圖,上面的時間寫的是8月28日
,因為我是這時候聯繫到他。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3頁,上面
寫2023年2月26日「小彥joined Telegram 」,112年2月26
日到8月28日這中間我都沒跟他聯絡,後來才聯繫到他,那
時候他才回我,我問他在嗎?小彥,他才回我的。在此之前
我們並沒有其它聯絡方式,很久以前是有他的手機,但手機
換了,一陣子找不到,後來用這個才找到他。110年9月17日
被告幫我辦交保之後,一直到112年8月28日這段時間,我們
都沒聯絡,我試試看有想登入微信,但剛好忘記帳號密碼,
就想登入飛機看看,還真的找到被告。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7
頁,我給被告LINE,再加他一下「ss77777tw」,但後來我
們並沒使用LINE聯絡,因為他並沒有加我,我們後面全都是
用Telegram聯絡。0000000000這個手機是丙○○的手機,就所
提示他字卷第41頁,9月2日跟被告提到如果我真的先去報到
,我家人會跟他去,被告若有收到單子,就幫我打這電話00
00000000聯繫我家人,家人會跟小彥一起去,也會包紅包給
小彥,這裡的小彥指的就是被告乙○○。下面一連串的截圖是
當下截的,差不多是在9月。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1頁,9月7
日被告有跟我提到「對了妳還記得之前妳借我的身份證租車
車禍這件事嗎」,其實並沒有這件事,我也沒向被告借過身
份證,更沒有租過車。至於為何我下面有順著話說,被告講
說在西屯跟一群吃壞的,害我跟小扇無緣無故被打,「小扇
」是乙○○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乙○○跟小扇是否確實被打過,
只有聽他們抱怨過而已,我跟此事無關,也不知道小扇有沒
有拿25萬元來換取自己的自由。我所講的那群壞人我也被他
們害慘,那群壞人指的是台中的那群朋友,我也不知道台中
的那群朋友跟被告之間是否有糾紛,我跟台中那群朋友已經
沒有聯繫很多年了,曾經跟他們借過錢。就所提示他字卷第
53頁,我那時候回答說「你們有找當時租車的人嗎」,是因
為被告問我這件事情,我問他有沒有找到租車的人,我會知
道這件事情,完全是因為被告偶爾會跟我抱怨,至於到底是
誰租車,實際情形我並不知道,只是聽被告抱怨,也不知道
他在抱怨誰,有聽到被告抱怨說,他的朋友跟被告借身分證
租車的事情。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1頁,他說「對了,你還記
得之前你們借我的身分證租車車禍這件事嗎?」,這個你們
指的是誰?我並不知道,被告就是這樣打字,也沒跟我講這
個車禍大概發生在何時。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5頁,被告有說
「沒,看看妳的態度而已」,至於被告為什麼要說「沒,看
看妳的態度而已」,我並不知道,他可能是想要我包紅包給
他。本來我一開始是有答應,被告如果有聯繫我家人,有把
錢還給我,我是會包紅包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擬,錢是由
我提供給被告的條文,本來是想如果他如期配合我家人一起
去領具保金,我是會把紅包給他,但後來他領到具保金,人
也不見了,我媽媽也有告訴被告說,如果他要走法院,我們
連紅包也不會包給他,給他最後一次警告。這份切結書是在
被告給我的臺中大里區的地址簽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01
、103頁,切結書確實是在上面所載的日期由被告本人親簽
,當時現場有我、我配偶,我媽媽她只有下來一下就上車,
因為覺得很熱,被告來的時候,我跟我配偶在旁邊,最多時
是有到4個人。就所提示他字卷第69頁,這個today應該也是
9月,在我入監前的那一個月,有比較密集地跟被告聯繫,
確定他會跟我家人聯繫。我會想要截這一串截圖,是那時心
裡覺得被告要找麻煩,害我很痛。這個today我傳一些地點
的訊息給被告,應該就是我們簽切結書時間9月12日的前一
天。就所提示他字卷第73頁,我有跟被告說「兩筆分開給你
,18加18等於36」,因為一開始我跟他說,如果他把具保金
都還給我,1個人我至少會包1萬8千紅包給他,2筆就是3萬6
千,但他後來把錢盜領走,我跟他說,如果他現在願意歸還
,我還是會照原本的約定包紅包給他,但如果他一樣避不見
面,我們就會提告,紅包也不會給。我入監服刑時,有請我
的配偶聯繫被告,被告開始不見,後來律師有幫我們查,具
保金已經被領走了。我從112年9月12日跟被告簽切結書,到
知道這件事中間,我在入監服刑前1、2個禮拜,有跟被告說
有證據,他就說好,我是用飛機跟他聯絡,因為只有這樣才
聯繫得到他。在9月12日簽切結書當天,被告對過程並沒有
異議,那時態度表現好,但事後人就完全不見。我們在9月1
2日當天是有錄音,是我錄的,為了保留證據,當時被告並
沒覺得這件事情困擾他,也願意幫忙領取。就所提示本院卷
第93頁,1分33秒被告說對啊,我問一下可不可以你們自己
去就好,我那時候跟他說,領錢時他本人一定要在,但他表
達想要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當天他並沒表達說,我們之間
還有什麼事情要一起處理。我跟被告從認識到現在,除了這
一筆他幫我領錢的交易外,並沒有其他金錢來往,也沒跟他
借過錢,更沒有因為損害他的利益需要賠償的情況。就所提
示他字卷第51頁,在對話紀錄裡面,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的
朋友有使用車子的需要,請被告去替我們代為租車這件事。
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01、103頁,我當時是承諾被告處理具保
金,包括我跟吳采諭的部分,各1萬8千元的報酬,一開始我
確實有這樣講,但後來被被告盜領走,我們要提告前,有跟
他說如果把錢歸還,還是會包紅包,在9月12是日有承諾說
,這件事情各給被告1萬8千的報酬作為答謝。本件所涉被告
簽切結書及我所提供跟被告的對話錄音,大概都是在113年9
月份的事,因為那時被告還沒去地檢署領具保金,在被告沒
去領之前,我就會做這些動作,是因為已覺得被告不可靠,
聯繫很久才聯繫上,叫被告加我LINE,他也沒有加,才會以
防萬一。9月份時我先讓他寫切結書,跟他的對話也事先錄
音起來,就是怕他會突然不去辦。我在9月份就先做了這些
預備動作,因為我10月份即將入監服刑,所以提前一個月準
備。以上那些錄音,幾乎都是9月份的事,11月我已經進來
服刑,都由我配偶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

 ㈡本院訊據被告乙○○,被告固自承有去地檢署提領了20萬元刑
事保證金之事實,且這20萬元保證金,原本就是告訴人丁○
的錢,當時給被告去辦理交保,但辯稱丁○尚欠其17萬元款
項,並稱就17萬元與20萬元間尚有3萬元差距,是因為丁○說
要包32,000元紅包,另10萬元是丁○先前欠的,7萬多元是車
禍的錢,丁○的母親雖要求歸還20萬元,但丁○並沒提出要如
何處理這些債務,才會把領回的保證金20萬元,先放在母親
那裡。有關與丁○間的債務,並無明確資料可供參考,當時
只有一些朋友在場。那時在逢甲夢想特區丁○租房子的地方
,曾拿10萬元給她,她是在那邊跟我開口拿的。7萬元是丁○
那時有一台綠色NISSAN汽車被拖走,要回臺北不方便,就跟
我借身分證租車,那時是下午1、2 點,請我跟吳采諭,還
有她一個朋友鐵枝去租車,他們在回臺北的路上出車禍,保
險公司打電話給我,因為是用我的身分證辦租車,總共理賠
了7萬多元,是由我先支付,以上所稱與丁○的債務,是在我
去提領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前,就已經發生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丁○間存有其
他債務關係,為期能一起處理,是將所提領之20萬元具保金
暫緩歸還,然查有關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尚有10萬元借
貸及7萬元因租車所生賠償情事,業據告訴人丁○當庭證述否
認,且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事證,觀諸被告於113年9
月12日所簽訂之2份切結書,其上明確載明:被告應領取10
萬元保證金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提供各1萬8千
元答謝等文字,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係於
簽訂此等切結書前即已存在,則其時正是最佳處理債務之時
機與場合,何以被告當時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該等債務
處理事宜,其中就作為答謝性質之1萬8千元亦一併載入,何
以所稱之前已存在之債務,卻未提及甚至完全未討論,顯然
被告所稱與告訴人間債務情事,完全係其單方辯解之詞,實
難採信。況依被告所稱債務發生之時間與地點,亦與告訴人
丁○所證述之主客觀情況完全不符,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節文,對照其時被告之各項
反應,完全未有已與告訴人丁○間,已存在其它債務存在之
事證,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丁○與被告間TELEGRAM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所書寫歸還保證金之切結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2紙、告訴人丁○開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2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丁○】、被告簽立之遺失刑事
保證收據切結書【被告丁○】(見他10457卷第21至79、101
至103、105至107、109至113、131及135、132及136、142、
145、146頁)、被告之辯護人114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
狀、告訴人丙○○114车3月3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
語音譯文、光碟、告訴人丙○○114年4月18日之補充說明書、
被告之辯護人114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和解狀暨和解協
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93至97、103、1
05至106、107至108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肇致告訴人遭受
20萬元款項未能取回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1歲青壯年
齡,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友人間之信
任關係,就自臺中地檢署所領取,所有權實際歸屬告訴人丁
○所有之20萬元款項,竟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忠於他人
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歸還20萬元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丁○並於和解協議書上表達:願意接受甲
方之道歉與上開之補償(賠償),願意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
,因本案係屬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乙方同意甲方於審理中給
予無罪、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檢察官並表達:請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賣衣服、與母親一起生活、家中經濟勉持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 行,所取得之20萬元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於 114年4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時,當即給付告訴人 20萬元款項,是該等侵占款項業已歸還,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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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