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鏵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闊」之人(下稱「
吳闊」)與石湧鑫間有財物糾紛,對石湧鑫心生不滿,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22時10分許,與詹景光(檢察官偵查中另行
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詹凱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國鏵,詹景
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石湧鑫位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對面,劉國鏵將石湧鑫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臺中市大雅區樹德街86
巷巷口,再由詹景光、「吳闊」分別以徒手、腳踹並持西瓜
刀、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毀損石湧鑫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機車左右後視鏡、車手(含固定座)、左右把手套、
拉桿、左開關組、內箱、鎖頭蓋、油箱蓋、面板、H殼、大
燈總成、左右邊條、腳踏板、中柱、左右後扶手、排氣管(
含護片)、前土除、水箱(含護片)、牌板、後擋泥板、傳
動外蓋、掛勾、後反光片、後左右方向燈、全車主配線等處
毀損(詳如估價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石湧鑫。
二、劉國鏵與「吳闊」另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吳闊」將上開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拆下之車牌1面,藏放在劉國鏵褲子後方,劉國鏵
得手後隨即搭載詹凱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劉國鏵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因石湧鑫發覺機車
遭人毀損且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劉國鏵曾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臺中港區南泊渠管制站為警
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湧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國鏵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竊盜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
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犯行,辯稱:
是「吳闊」叫伊去牽機車過來,隨後「吳闊」一群人就開始
破壞,車牌掉下來以後,「吳闊」把車牌給伊,叫伊把車牌
帶走,伊沒有動手,沒有破壞也沒有拔取車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吳闊」、詹景光等人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前往
上揭地點,被告將告訴人石湧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牽出到巷口後遭破壞,致該機車有如上述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及該機車車牌遭竊取,「吳闊」交給被告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詹景光、證人詹凱傑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NJY-7325號、
NUN-22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參與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竊取車牌之事實認定:
⒈證人即共犯詹景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綽號「胖子」,向我
提議說他車子被告訴人用壞,既然拿不到錢,那就把告訴人
車子用壞,我為了挺我朋友,就動手毀損該機車等語(見偵
卷第40至41頁)。
⒉證人詹凱傑於警詢時證述:我載被告去找朋友,到了才知道
是要砸車,印象中有被刺破輪胎、拆車牌檔、拆車殼等,有
拿工具拆車牌、刺輪胎好像是用螺絲起子、剩下好像是徒手
或腳踹,似乎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
機車,並將告訴人機車車牌拔下後藏於褲子後方,我有詢問
被告車牌是誰的,被告告訴我是他的,當下我信以為真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機車車主有欠「吳闊」錢,所以我們就去
他身分證上地址找車,找到之後「吳闊」叫我把車牽過來,
「吳闊」一群人就開始破壞,車牌掉下來之後,「吳闊」交
給我叫我拿走,後來「吳闊」說車牌有卡到案件太顯眼,叫
我換車牌,所以才將該車牌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⒋由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吳闊」
與告訴人間有財物糾紛,由被告提議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而
與共犯詹景光、「吳闊」共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且拆下
告訴人機車車牌後藏於其褲子後方攜帶離去,並與卷附臺中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監視器影像錄影截圖互核相符,
且被告事後亦有實際執持占有使用該竊得之車牌,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參與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竊取車牌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與詹景光、「吳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另與「
吳闊」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財物糾紛,
亦欠缺自我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而與他人共同毀損告訴人
機車,復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並懸掛於其自己使用
之機車上騎乘上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行為固然可分,惟行為時空接近,且犯罪被害人相同,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固 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該車牌已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代為保管後, 交予監理單位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 第18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且上開 車牌並非屬於違禁物,實際交易價值有限,檢察官復未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 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