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號
TCDM,114,易,33,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州


王勝詮


屈孟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州因聯繫告訴人潘竑諺洽談清償欠
款未獲回應,遂與被告王勝詮、屈孟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工作之手機店,被告屈孟勲勾住告訴人右手臂
,阻止告訴人自手機店離去,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則對告訴
人恫嚇以「當作我隨便喔、沒有動手就不錯了、今天一定要
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你知道不能做
甚麼事情、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逼迫告訴人簽署新臺幣(下同)8萬元、160萬元本票各1紙、
讓渡同意書1張,並逼迫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
圖、手機錄影影片擷圖、讓渡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本票、
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113北裕法字第10410917
號函、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債務糾紛,
期間被告屈孟勲曾短暫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帶往被告林家州
面前,被告3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讓渡同意書,告訴
人並將本票、讓渡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本案汽車鑰匙交付被告林家州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被告林家州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
自由,本票、讓渡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跟本案汽車
鑰匙是我拿走的,但是因為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的車貸保證
人是我,我至今還在幫告訴人繳納車貸,告訴人開始沒有繳
車貸後,就避不見面,完全不跟我聯絡,我就過去告訴人手
機店中找告訴人,要告訴人面對這件事情,倘若我們真有意
思要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就不會主動報警,請警方處理告訴
人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之情事,再者,如果告訴人真的覺得我
們有強暴或脅迫他,在警察過來時,告訴人應該就可以請警
察來處理我們等語。被告王勝詮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被
林家州請我過去當見證人,避免被告林家州跟告訴人起衝
突,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
告屈孟勲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勾住告訴人的手臂,但我
沒有對告訴人壓制或打他,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我本意只是
希望告訴人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一直躲避我們等語。經
查:
(一)被告林家州與告訴人因本案汽車車貸一事而有債務糾紛,被
告3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該債務糾紛,期間被告屈
孟勲曾短暫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帶往被告林家州面前,被告王
勝詮則對告訴人稱「現在怎樣,當作我隨便喔」、「今天一
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
、「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被告3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
票、讓渡同意書,告訴人並將本票、讓渡同意書、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汽車鑰匙交付被告林家州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4年3月26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本票影本(見偵卷第
7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偵卷第75頁)、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偵卷第77至78頁)、讓渡同意
書(見偵卷第79頁)、被告林家州提供潘竑諺簽署讓渡書、
本票之手機錄影影片擷圖(見偵卷第83、89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75至24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屬其涵蓋範圍之行為態樣相當廣泛
,然日常生活中,個人間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
在判斷某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時,自須考量刑罰謙抑性與最
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
動輒得咎。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探
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聯」,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
係」,衡量行為人要求被害人為特定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有無正當理由、被害人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行為人所用強
制手段之態樣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
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
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僅對被害人造
成輕微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論處。
(三)告訴人指述有所瑕疵,且略嫌誇大:
  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就本案汽車車貸,我確實沒有繳3期
,是被告林家州幫我繳納,有一人說若不處理要把我的車賣
掉,另一人說他知道我媽媽的電話。但我當下是要歸還欠款
的,但是被告3人不願意。在警方過來案發地點時,我也有
跟警方求助,我也有跟警方講說我是被迫簽讓渡書,我很好
奇為何警察沒有處理,我後續要報案時,警方也不讓我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剛
到場時,我有請警方幫忙,跟警察說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汽車鑰匙都在被告3人身上,警察有去查被告3人的身分
,但警方跟我說被告林家州有幫我付車貸,這些東西在被告
3人那邊剛好而已,當下我太緊張,也沒有跟警方講說被強
迫簽本票的事情,只是要尋求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
2頁),則告訴人對於案發第一時間是否曾具體向警方主張遭
強迫簽署讓渡書或本票等重要情節,於偵查與審理階段所為
陳述顯有差異,其於警詢時明確主張曾告知警方其係「被迫
」簽署讓渡書,並質疑警方為何未予處理,惟審理時又改稱
係因其太緊張以致未說明遭脅迫細節,僅向警方尋求協助,
此種關鍵情節的遲疑或修正,對於告訴人主張遭被告3人強
迫、脅迫簽立本票或讓渡書乙節之可信度已產生疑問。況是
否要將「本案汽車販賣還款」乙節,係告訴人自己向被告林
家州表示可以給告訴人一周時間,將本案汽車販賣還款給被
林家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
),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所述「被告某一人說若不處理要把
我的車賣掉」之語,與其實際所為表示出自願處分車輛清償
債務之行為,顯有出入,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已嫌誇大,與
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四)從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人情狀觀察,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之
可疑:
  經被告林家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有先與告訴人老
闆娘即李映霆(綽號「菟菟」)聯絡,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與
我的債務糾紛,李映霆跟我說案發時間告訴人有上班,我們
可以過去手機行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李映霆知道我們過來就
是要處理這件債務糾紛,所以才會把店內的桌子借與我們簽
立本票、讓渡書,李映霆於案發當時全程亦在案發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李映霆身為告訴人之上司,倘若告
訴人當真如其所稱,係在無從抗拒之情況下,於工作場所遭
被告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簽署本票、讓渡同意書,並
交出汽車鑰匙與身分證件,則依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理應
立即向李映霆求助,或李映霆察覺被告3人來者不善,自應
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尋求他法協助,決無坐視不理、任由被告
3人於其店內從事非法行為之理。然李映霆除提供桌椅供被
告3人洽談使用,更與被告王勝詮在門外抽菸交談,並無任
何阻止、報警之舉,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顯見現場並無如告訴人偵查、審理時所
證稱遭被告3人逼迫之情形,益發顯示告訴人指述之誇大,
實難認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簽立本票、讓渡書、交付身分證
件,係遭被告3人強暴、脅迫所為。
(五)被告屈孟勲雖一時勾住告訴人手臂行為,雖構成告訴人些許
自由之妨害,但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被告屈孟勲雖於到場時,確有一時以右手臂勾住告訴人右臂
,將其引導至被告林家州所在之處,然該動作持續時間非長
,並無施力拘束或限制行動之情狀。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林
家州隨後進入店內處理債務糾紛過程,被告屈孟勲亦未再有
持續勾住或控制其行動之舉,顯見並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意
圖,實係針對債務協商所為之引導行為,目的在促使告訴人
面對並處理與被告林家州間之債務爭議,被告屈孟勲所用之
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被告屈孟勲
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告
訴人被帶往被告林家州面前交談,造成告訴人權利之妨害甚
微,堪認被告屈孟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
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
可非難性。是以,被告屈孟勲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走動
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
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屈孟勲之行
為有何實質違法性,而以強制罪相繩。
(六)被告王勝詮語言表達雖略嫌激烈,但尚不構成強制罪「脅迫
」之構成要件:
  被告王勝詮固有對告訴人稱「現在怎樣,當作我隨便喔」、
「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
要開走」、「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然上開語句之出現,
係有其特定背景可循。查告訴人為規避與被告3人面對面處
理債務問題,曾指稱停放於店外之1部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
,並非本案汽車(實際上該車確係本案汽車,惟因車牌有異
,導致被告3人無法第一時間確定該車是否係本案汽車)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122頁)。在
此背景下,被告王勝詮當時並不知道本案汽車之去向,始再
三要求告訴人坦承說明本案汽車真實下落,故有上開語氣強
烈之言詞,然該等語句應屬對於告訴人之催促與不滿之情緒
性反應,並非係以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迫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汽
車。是以,被告王勝詮所為之言語雖略顯激烈,然就整體對
話脈絡觀之,應屬基於告訴人反覆規避、態度消極甚至無法
交代本案汽車去向所表達之合理不滿,就語境及目的而論,
並未逾越社會常理可容忍之範圍,尚難認屬足以壓抑他人意
志之脅迫行為,從而難謂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
脅迫」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嫌,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
率為被告3人行為有罪之論斷,被告3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