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物
(共計價值新臺幣1,210元)後,」補充「其未及將上開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帶走離開現場之際」;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踰越窗戶
,進入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工廠行竊,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
五、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觀諸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70至72頁),可見被告係將白米1包、立
頓英式奶茶1瓶、泡沫生活綠茶1瓶、台糖紅燒鰻罐頭9個、
遠洋牌鮪魚片罐頭9個及綠的洗手乳1瓶裝於塑膠袋內,該等
物品體積非小,被告尚未將該等物品移至本案工廠外,依當
時客觀環境判斷,應認其所欲竊取之物品仍在告訴人即工廠
管領人之支配下,尚難認被告已穩固建立實力支配關係。是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素行顯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窗戶,月收入新臺幣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14、15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本案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未遂罪,自無犯罪所得,至被告當 場竊取惟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白米1包、立頓英式奶茶1 瓶、泡沫生活綠茶1瓶、台糖紅燒鰻罐頭9個、遠洋牌鮪魚片 罐頭9個及綠的洗手乳1瓶,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至68頁),故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3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D棟之楓富機械工廠,翻越工廠圍籬進入該 廠區內,復踰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工廠3樓內(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由乙○○管領之白米1包、 立頓英式奶茶1瓶、泡沫生活綠茶1瓶、台糖紅燒鰻罐頭9個 、遠洋牌鮪魚片罐頭9個及綠的洗手乳1瓶等物(共計價值新 臺幣1,210元)後,嗣保全人員柯政義因保全系統通報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翌(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 甲○○,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查扣前揭棄置於現場之贓物(已 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中興保全科技公司大里分公司保全柯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政義因保全系統發報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逮捕被告甲○○而查獲,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楓富機械工廠內物品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證明員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另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財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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