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98號
TCDM,114,易,189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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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豪




林定緯



許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定緯許凱翔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四季百貨前,因
認被告即告訴人蘇建豪以挑釁眼神注視被告即告訴人林定緯
許凱翔,2人因而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蘇建豪,被告即告訴人
蘇建豪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還手與渠等互
毆,致被告即告訴人蘇建豪因而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
分、雙側手部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定緯受有腦
震盪、腹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右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凱翔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後枕部擦挫
傷、雙側臉部擦挫傷、右側顴骨挫傷、嘴唇擦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即告訴人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3人已當庭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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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