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4
、28631、30256、30786、3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SERVINO LEOPOLDO JRDE LUNA(中文譯名雷歐
普度,下稱雷歐普度)忘記拔取鑰匙之機會,使用鑰匙發動
電門,竊取雷歐普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返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潭
子區潭子街3段潭秀巷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1月28日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張世
宗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零錢袋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3年2月4日1時43分許起至同日3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由潘莉惠、詹佳能、鍾英傑所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及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臺與夾娃娃機臺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3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3年2月6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王閔
聖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及不詳方式破壞兌幣
機臺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一疊及紅
包1個,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五)於113年2月22日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王志
堅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及不詳方式破壞機臺
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因警
報器響起而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雷歐普度、張世宗、潘莉惠、詹佳能、鍾英傑
、王閔聖、王志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歐普度、王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
世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潘莉惠、詹佳能、鍾
英傑委由潘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閔聖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薪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30256號卷第67至71頁,偵30788號卷第67至71頁,偵2863
1號卷第61至64頁,偵28264號卷第65至73頁、第191至193頁
,偵30786號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與
告訴人雷歐普度、張世宗、潘莉惠、王閔聖、王志堅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73至79頁,偵30786號卷第
69至70頁,偵28264號卷第75至81頁,偵28631號卷第65至67
頁,偵30788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潘莉惠指認王薪樺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現場
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資料(車主:王林保存)、臺中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810號鑑定書「(略)採自MUA-3568號
機車把手及前置物箱寶特瓶口棉棒DNA-STR型別與王薪樺相
符」、臺中市潭子區潭秀巷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2段605巷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夾娃機
店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夾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28264
號卷第83至89頁、第95至737頁,偵28631號卷第71至81頁,
偵30256號卷第87至121頁,偵30786號卷第73至81頁,偵307
88號卷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
人所有,然各該物品分別係放置在同一店面內,單憑財物之
外觀,實難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只能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
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論以1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上開甲
、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竊盜罪,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有不足,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
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3.本案乃係各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後,認被告涉有重嫌,而前往法務部○○○○○○○○借詢被告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5月8日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3
年3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
派出所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3年3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
可憑(見偵28264號卷第63頁,偵28631號卷第59頁,偵3025
6號卷第65頁,偵30786號卷第61頁,偵30788號卷第65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皆非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
罪之前而供出,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
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其反覆以同一方式
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
犯罪,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查扣發還與告訴人雷歐普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30256號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3000元及鑰匙1串,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世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潘莉惠、詹佳能、鍾英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衡情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閔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使用
之自備鑰匙,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衡情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衡情非違禁物,
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王薪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