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24號
TCDM,114,易,1824,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4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
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據
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豐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3年9月22或23日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24日2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巷口前,見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燈損壞未修復而 攔檢,丙○○(其涉嫌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提起公 訴;其涉嫌施用毒品後駕車部分,另簽分偵辦)竟駕駛上開 車輛衝撞警方所騎乘巡邏機車,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闖越 紅燈,嗣警方放棄追緝並通知上開車輛車主林玉惠至警局製 作筆錄確認係丙○○所為,經通知丙○○於113年9月25日到案說 明,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1月5日上午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為警方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由警方於1 13年11月5日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至其上 開住處,帶同丙○○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詹仔」「小 晶」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 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請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