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07號
TCDM,114,易,180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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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14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
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
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唐瑋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7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2年7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唐瑋祥竟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之某時 許,在其臺中市之朋友家中(地點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1次。嗣於113年5月8日7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 3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處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其朋友所提供, 然未提出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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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