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98號
TCDM,114,易,169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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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洪榮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楷與AV000-B113759(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兩人間有債務糾紛。洪榮楷因不滿A女向 其聲請支付命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A女:「 你好像忘了我手上有很多東西可以反擊」及「我都會把反擊 的東西全部傳上網路」等內容,暗示A女要將其性影像上傳 至網路上,藉此要脅A女撤回支付命令,使A女心生畏懼,並 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及個人性影像保密之權利。嗣經A女報警 處理,員警於113年12月1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榮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及隨身碟1 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16日1時36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告訴人A女:「你好像忘了我手上有很多東西可以反擊」及「我都會把反擊的東西全部傳上網路」等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 1、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時36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告訴人A女:「你好像忘了我手上有很多東西可以反擊」及「我都會把反擊的東西全部傳上網路」等內容之事實。 2、查扣之隨身碟及手機內,有大量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及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經查 ,被告雖有在Instagram首頁顯示「我已經把妳的東西都散 布出去了」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散布告訴 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亦指稱:除被告



Instagram首頁之說明外,目前並沒有發現被告有散布之情 形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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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