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鴻
蕭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志鴻、蕭志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蕭志翰、蕭志鴻提出告訴。嗣告訴人
蕭志翰、蕭志鴻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蕭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蕭志鴻與蕭志翰為兄弟關係,兩人具有家庭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蕭志翰(所涉妨害名譽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時,向蕭志鴻
之女友吳蕙雯傳述「蕭志鴻為了爭奪房產」、「蕭志鴻算什
麼東西」等內容,足以毀損之蕭志鴻名譽。雙方於114年1月
10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蕭志翰傳述
上開內容予蕭志鴻之女友吳蕙雯一事發生爭執,蕭志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蕭志翰之背部,蕭志翰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蕭志鴻之身體,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互毆,
致使蕭志翰受有右臉頰擦傷鈍挫傷、上胸部擦傷鈍挫傷、右
腹部鈍挫傷、右前臂擦傷鈍挫傷;蕭志鴻受有左上背部擦挫
傷與左下背部擦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蕭志鴻、蕭志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鴻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志翰之供述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撥開蕭志鴻,我叫他不要動手動腳,我只有擋開他而已等語。 3 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親李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2人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2人之父親蕭金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2人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蕭志鴻受傷照片 證明蕭志翰受有右臉頰擦傷鈍挫傷、上胸部擦傷鈍挫傷、右腹部鈍挫傷、右前臂擦傷鈍挫傷;蕭志鴻受有左上背部擦挫傷與左下背部擦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志鴻、蕭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蕭志鴻有前科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蕭志鴻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之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蕭志鴻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蕭志翰之上開毆打行為,致被告蕭
志鴻之眼鏡不堪使用。又被告蕭志鴻、蕭志翰雙方扭打後,
復各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被告蕭志翰向被告蕭志鴻恫稱:
「要聯合外人來對付你」等語。被告蕭志鴻則向被告蕭志翰
恫稱:「要賠償眼鏡收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不
准在南區及大里居住」等語,致使雙方皆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蕭志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
法第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蕭志鴻另涉有第刑法第305條
恐嚇等罪嫌。查本案係因被告蕭志鴻先動手推打被告蕭志翰
,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而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親李瑤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蕭志鴻的眼鏡有掉在地上,可能在扭打的時候
有人踩到壞掉等語,而證人即被告2人之父親蕭金童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蕭志翰故意毀損被告蕭志鴻的眼鏡
等語,復參以雙方當時扭打等情,實難認被告蕭志翰主觀上
有何毀損眼鏡之主觀犯意,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
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蕭志翰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另
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且證人李瑤、蕭金童於偵查
中均無法證述被告2人確有為上開言論,而雙方就恐嚇罪嫌
部分均否認犯行,是除被告蕭志鴻、蕭志翰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蕭志
鴻、蕭志翰之認定。惟毀損部分若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傷害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另恐嚇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