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47號
TCDM,114,易,164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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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6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
分許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中門市」後方座位區,拾獲徐士葳於前一日遺失在該
處之羽球袋1只(內有羽球拍2支,連同羽球袋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97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只羽球袋侵占入己,並搭乘由江毅
清(無證據證明知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
二、案經徐士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41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葳、證人江毅清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113年10月7日上午6時45分至
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
港中門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6—67頁)、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68—7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
第53—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告訴人提
出之⑴臉書社團「我是梧棲人」貼文截圖(偵卷第63頁)、⑵
同款羽球拍、羽球袋商品截圖(偵卷第64—6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江毅清指認被告部
分》(偵卷第49—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
—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係因有機可
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
財物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侵占之物已由告訴
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羽球袋1只(含羽球拍2支),固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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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