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50號
TCDM,114,易,15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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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品媛所有之捷安特腳踏
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
王品媛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認於卷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騎乘腳踏車之人為伊,對被
害人王品媛有腳踏車遭竊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嫌,辯稱:伊並無行竊,腳踏車是在自由路跳蚤市場
買來的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王品媛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竊取
被害人王品媛所有腳踏車,然被害人王品媛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11月18日8時50分許在進化路與玉皇街口準備
牽車時,發現腳踏車不見了,我是113年11月15日7時許將
腳踏車停放,遭竊取的腳踏車是捷安特腳踏車、綠色、沒
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由是可見被害人王品
媛所有腳踏車為市售廠牌,欠缺顯著特徵,本案既未扣得
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茲以比照烙碼等相關資料,被告遭監
視器攝得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否為被害人所有,即非無疑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
,可見被告伊始騎乘腳踏車之地點,尚停放有其他腳踏車
或機車,且該監視器攝得之時間為113年11月17日7時18分
許,與被害人所證述停放腳踏車之時間點即113年11月15
日7時許,中間相隔約有2日,依卷證資料,尚難排除此期
間有其他竊嫌竊取或他人誤騎被害人所有腳踏車之可能,
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在被害人伊始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附近,經監視器攝得其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認
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腳踏車之人。
(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辯稱其曾於跳蚤市場購買腳踏車
云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實難證明為真,然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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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