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74號
TCDM,114,易,147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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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
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
要,需用人通常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徵求以他人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於同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網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
高振佑(音譯)」,容任「高振佑」使用本案門號SIM卡
。嗣「高振佑」即由自己或交由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下稱某詐欺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7日11時56分許起
,假冒金管會人員,以上開門號致電江雅涵,對之佯稱:名
下星展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云云;繼假冒警察、檢察官對之
虛稱:須交付現金申報法院云云,致江雅涵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210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與不詳男子。嗣江雅涵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威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與「高振佑」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高振
佑」欠伊錢,跟伊說玩遊戲可以賺錢還伊,但他的門號已經
滿了,所以請伊辦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6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再於同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網咖,將之交付與「高振佑」之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7至30
頁、第61至6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請人:陳威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遠
傳(發)字第11410221678號函「(略)0000000000於113年8月1
6日依警察局公文執行斷話」暨附件:陳威霖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年8月6日申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
65至81頁);又遭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聯繫、行詐及交付款
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江雅涵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
35至37頁),且有江雅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0000000000號來電)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4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
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
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對於
不熟識之人徵求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
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
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
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
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是若將所持有之門號恣
意交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待言。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跟「高振佑」是認識7、8年的
朋友,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有一陣子都沒有聯絡,去年跑
白牌載到才又聯繫上,當時使用LINE、微信聯絡,因為行動
電話壞掉了,所以現在已經沒有聯繫方式了等情以觀,可見
被告雖與「高振佑」認識一段時間,然已許久沒聯繫,且除
了LINE、微信等方式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現在更已找不到
人,足認被告與「高振佑」僅係認識,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
礎關係之情,堪以認定。再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其於交付
本案門號SIM卡時,已年滿25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亦自陳若
有其他人有需要門號使用不自己去申辦,反而叫別人辦,使
用別人的門號,會覺得有一點奇怪等語。衡情而論,被告已
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以其學歷、年齡及社會經驗,對
於交付電信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犯
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高振佑」不自行
申辦門號,卻以玩遊戲賺錢為由,向其徵求門號使用,應知
事不單純,然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爾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高振佑」使用,其對於上
開門號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與「高振佑」時,已足預見
高振佑」極可能另有目的,且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仍毫不在意「
高振佑」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猶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與「高振佑」,嗣遭作為對告訴人行詐使用,
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高振佑」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高振佑」使用,使得收受者得
以用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
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
同,侵害法益亦有別,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認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罪經科刑之
紀錄,業如前述,其率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高振佑」
供作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計49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否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對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獲得報酬,或有分得告訴人遭
詐之款項,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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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