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42號
TCDM,114,易,1442,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豆子小吃部,因細故與告訴人
戴瑞奇發生衝突,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