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杰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先後拆卸竊取之物,嗣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物離開現場
,其侵害同一告訴人張言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
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逾半年即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成立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並衡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剪刀1支 已扣案 2 十字螺絲起子1支 3 冷氣銅管1批 未扣案 4 總電源電纜線1批 5 箱型冷氣內部銅管及電路1組 6 箱型冷氣電路板1組及冷排1組 7 空壓機1臺 8 箱型冷氣之壓縮機1臺及冷排1組 9 冷氣室外機1臺 10 水龍頭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 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6、17日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及剪刀1把,自倉庫未上鎖窗戶,越過窗戶進入倉庫內,以 剪刀剪斷張言名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 000元)、總電源電纜線1批(價值2萬元)、箱型冷氣內部銅 管及電路(價值約3萬2000元),並以螺絲起子拆卸張言名所 有之箱型冷氣電路板1組及冷排1組(價值8萬5000元)、空壓 機1臺(價值4000元)、箱型冷氣之壓縮機1臺及冷排1組(價 值8萬元)、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4萬5000元)、水龍頭1個(價 值約2000元)後,復於114年1月20日3、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倉庫,將上揭物品載 運逃逸。嗣於114年1月27日14時3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 上址,見張言名在倉庫內而離開,張言名發現上揭財物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言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言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
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揭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1批、總電源電纜線1批、箱型冷氣內 部銅管及電路、箱型冷氣電路板1組及冷排1組、空壓機1臺 (價值4000元)、箱型冷氣之壓縮機1臺及冷排1組、冷機室 外機1臺、水龍頭1個,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印表機1 臺及愛心捐款箱2個(內現金總計2000元),惟此據被告堅 詞否認,又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竊取印表機1臺及愛心 捐款箱2個之畫面,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印 表機1臺及愛心捐款箱2個等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