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52號
TCDM,114,易,135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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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億忠



彭琮徹



莊豐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丙○○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夜都視聽歌唱店(下稱夜都KTV)結識阮春映,而與阮春
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搭乘夜都KTV少爺(即服
務員)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艾菲爾文化旅店開房間
息(房號208號)並發生性行為,詎丙○○欲與阮春映談感情
遭拒,竟於同日21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阮春映不讓
其離開,且將阮春映之手機丟入馬桶內,以此方式妨害阮春
映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丙○○涉犯強制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阮春映將其手機自馬桶撿出後,發送訊息向
夜都KTV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之配偶黎金幸求救,黎金幸
遂通知被告戊○○,被告戊○○遂指示被告丁○○、被告乙○○及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15分許一同
艾菲爾文化旅店208房內,被告戊○○、乙○○、丁○○等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戊○○在208房1樓車庫把風、接
應,被告乙○○及丁○○則進入房間內接應救出阮春映後,由被
告乙○○持球棒、被告丁○○則持房間內物品毆打丙○○,致丙○○
因而受有足部挫傷、左掌骨第五指骨折、頭皮、腹壁、右上
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丁○○
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丁○○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表明不願追
究,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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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