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61號
TCDM,114,易,126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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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號
、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婕貽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750元、國民身分證1張、會員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及提款卡4張),得手後,將長夾內現金700元抽出,再將
長夾(內有現金1050元、國民身分證1張、會員卡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2張及提款卡4張,已發還)丟棄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附近。
 ㈡於114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
超商東村門市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子淯之子即被害人林○
辰(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5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9、51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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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