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虹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虹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虹汝因與張貞祥有宿怨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張貞祥住處對面,將張貞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腳踏車)用腳踹倒,致系爭腳踏車之擋泥板斷裂
,足生損害於張貞祥。
二、案經張貞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柯虹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一直在家
裡,監視錄影畫面中踹車的人不是我,我認為我是被誣告的
等語(見偵卷第28、72頁、本院卷第114、115頁)。
㈡告訴人張貞祥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對面,一短髮、身穿黑色背心、深色短褲之
女子於113年11月14日7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踹踢系爭
腳踏車,致系爭腳踏車擋泥板斷裂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96至97、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柯虹
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及
系爭腳踏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
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該址40年,4、5年前
或5、6年前被告她們弄壞我的車子後我才知道她們,我只跟
被告、柯虹伶有爭執,與其他鄰居沒有爭執,被告她們在5
、6年前弄壞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我女兒張詩敏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也因為於109年放火燒毀柯虹汝所
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而被起訴判刑,我們兩家有仇怨
糾紛很久了,後來我跟她們因為吵架報警,女警把我帶進去
家裡,叫我不要跟被告吵,我就說「好,以後再讓我看到弄
壞我的車子,我就打斷她(柯虹汝)的手」,被告每一次看
到我就一直說「他說要打斷我的手」等語,後來有一天我去
外面運動走路回來,被告一樣在講,我就走過去質問被告,
柯虹伶也出來,我當時本來在她們門前,我就用手把她推進
去,不讓她出來,柯虹伶開始先出手打我,我手上拿著手電
筒和手機,她們二人打我一人,柯虹汝被我打中,柯虹汝就
告我,我也去提告她們二人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柯虹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是鄰居,我們住在該處很久了,
約40幾年,告訴人曾經放火去燒我們家的機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於10
9年6月17日燒燬我及我母親的機車,我有去提告,之前另外
二台摩托車後照鏡被折斷,或油管被剪斷,或椅墊被割壞,
三台摩托車都曾經送修理,已經花了快上萬塊,我們懷疑是
告訴人做的,告訴人放火燒燬摩托車案件,當時沒有與告訴
人和解,也沒有收到賠償,本案之前被告曾毆打我2、3次,
告訴人還吐我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4、115、116頁)。是
依告訴人及柯虹伶上開證述,告訴人因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及其女兒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毀損,因而於109年6月17日放火
燒燬被告所有之機車,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柯虹伶亦曾發生
肢體衝突,而提出傷害告訴,核與被告前揭陳述相符,並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至8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積怨已久,確有毀損系
爭腳踏車之動機。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自宅欲
出門時,發覺我的腳踏車擋泥板斷裂,於是我調閱家門口之
監視器,發覺於113年11月14日7時56分有一名短髮、著黑色
背心之女子將腳踏車踹倒而導致斷裂,該名女子是我的鄰居
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我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發現我的腳踏車被人推
倒,腳踏車擋泥板毀損,我有去查看攝影機,很明顯是被告
做的,偵卷第43頁照片1所示之人就是毀損我腳踏車之人,
我看了影像,就是被告的樣子,被告與照片中之女子都是短
髮,及走路的樣子,系爭腳踏車我天天在騎,被告有看過,
她們經常坐在門口;我有看過完整的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
錄影畫面中的女生是從畫面左邊走到畫面中間我停放腳踏車
的位置,她踢完腳踏車後從腳踏車處走到畫面左邊方向,後
來有一個人來將我的腳踏車牽起來,那個人就是柯虹伶,當
時我開車去警察局做筆錄,被告兩姊妹,我只要看她們走過
去的樣子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柯虹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會看到告訴人
在附近出沒,告訴人的汽車及腳踏車都放在他家前面的空位
,告訴人家與我家的位置、告訴人停放其車輛及腳踏車處,
如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我對113年11月14日這天
沒什麼印象,被告一般早上會去外面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也
會載小孩去上學,所以7點多到8點之間,被告應該不在家;
偵卷第41頁照片編號1中藍色自小客車與車前停放的腳踏車
是告訴人的,我們都知道,偵卷第49頁照片中扶起腳踏車的
人是我,我是在整理花圃時看到腳踏車倒地,我才去把腳踏
車牽起來;被告身上在上背部、左腳小腿、左手腕有刺青,
是長形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從而,告訴
人於113年11月14日9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自宅前方之系爭腳踏
車遭毀損,因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一短髮女子自監視
錄影畫面左方步行至系爭腳踏車停放處,踹踢完系爭腳踏車
後,又往畫面左方步行離去,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上述之短
髮女子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柯
虹伶亦證述被告於7時至8時間會出門,其等均知悉系爭腳踏
車及藍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暨被告身上左腳小腿、左
手腕均有刺青等情,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該名短髮女子係從畫面左側
被告住處方向步行走向系爭腳踏車,踹踢完系爭腳踏車後又
往畫面左方被告住處方向步行離去,而該名女子短髮微捲、
左手腕及左腳小腿處均有刺青,左腳小腿之刺青為長形,上
寬下窄(見偵卷第45頁照片8所示)等情,與被告之髮型、
身型、左手腕有一蝴蝶樣式刺青、左腳小腿有一長條龍形刺
青,上寬下窄等特徵全然相符,亦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
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足見被告確為監視
錄影畫面中踹踢毀損系爭腳踏車之女子無訛。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0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8、55至72、116頁),本
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後,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毀損罪質相同,且
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僅因與告
訴人有糾紛,即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毀損、公
共危險、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素行不良,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宿怨及糾紛,基於
報復心態,踹踢系爭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並指摘告訴人誣告,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