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翼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何翼丞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車輛之車
窗後,竊取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得逞,並致前開車窗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被害人(
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8所示之地點,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附表編號2、8所示車輛之車
窗後,著手搜尋欲行竊之財物,後因故未能得逞,並致前開
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其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位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
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㈢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竊盜之動機,而以一字起子擊破車
窗,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犯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較重之竊盜罪、竊
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
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罪)、4月(10罪)、3月(2罪)、7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
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8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
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8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竊得
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8所示犯行,有上開加
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破壞車窗之手段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兼
衡被告曾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
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啓能附表編號3部分雖 稱其實際損失的金額跟起訴書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竊之現金逾新臺 幣2,000元,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罪證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爰就告訴人張啓能主張損失逾越2,000元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詹前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600元得逞。 113年2月29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48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詹前固 1、證人即告訴人詹前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2、蒐證照片(偵卷第120至頁) 3、詹前固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5、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地址查詢(他卷第415頁) 現金600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葉瓊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3月16日0時至1時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葉瓊齡 1、證人即被害人葉瓊齡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18頁) 2、113年3月16日1時39分至44許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21至122頁) 3、蒐證照片(偵卷第119頁) 4、現場車輛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9頁) 6、葉瓊齡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51至163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450號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6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9、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地址查詢(他卷第421頁) 無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張啓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113年3月16日0時至1時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 張啓能 1、證人即告訴人張啓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8頁) 2、113年3月16日1時39分至44許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21至122頁) 3、蒐證照片(偵卷第119頁) 4、張啓能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75至1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6、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地址查詢(他卷第421頁) 現金2,000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賴秋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200元得逞。 113年3月16日1時43分至2時43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與向上路口路邊停車格 賴秋鋒 1、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7至199頁) 2、蒐證照片(偵卷第120頁) 3、賴秋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3至205頁) 4、現場車輛照片(偵卷第29至221頁) 5、賴秋鋒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23至235頁) 6、估價單(偵卷第20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8、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地址查詢(他卷第423頁) 現金200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陳庭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113年3月21日1時13分至2時13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格 陳庭任 1、證人即告訴人陳庭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2、蒐證照片(偵卷第119頁) 3、現場車輛照片(偵卷第243至245頁) 4、陳庭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7至249頁) 5、陳庭任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53至2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地址查詢(他卷第427頁) 現金2,000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廖添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500元得逞。 113年3月25日1時至2時間某時許 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近三民西路口旁停車格 廖添興 1、證人即被害人廖添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5至288頁) 2、廖添興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89至30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4、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地址查詢(他卷第431頁) 現金500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鄭政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500元得逞。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9時間某時 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厚生巷旁 鄭政旻 1、證人即被害人鄭政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5至317頁) 2、鄭政旻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319至33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現金500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何翼丞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破廖宜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2時40分間某時 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大墩南路旁重劃區空地 廖宜順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宜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7至339頁) 2、現場車輛照片(偵卷第341至343、347至348頁) 3、廖宜順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349頁) 4、廖宜順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353至3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第85至95頁) 無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