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荏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荏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櫻花社區欲轉交現金予王郡凡,然葉荏華認王郡凡之態度不
佳,雙方遂發生口角,葉荏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王郡凡左臉1下,致王郡凡受有左臉挫傷疼痛、頭暈之傷害
。
二、案經王郡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荏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郡凡警詢陳述(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
紀煌警詢陳述(偵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月1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宣洩不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
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亦提出具體賠償條件,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7頁)及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