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偉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董偉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 字第3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A2之租屋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6月5日9時40 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賢德醫院114 年2月6日114賢字第30號函覆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