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56號
TCDM,114,易,115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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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6
、38400、43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聚益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聚益地政士事務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聚益地政士事務所內政部
地政司查詢資料、中部地政事務所專業貸款之網頁截圖。
 ⒉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許戎忻於偵訊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 
 ⒊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通報案件
記錄資訊」。
 ⒋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政誼之聚
益地政士事務所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通報案件記錄
資訊」。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09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12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公訴人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所犯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
各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
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難僅以被告有如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關於累犯之
構成要件),即推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云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轉賣自然人憑證
每張3000元至5000元之利益,利用任職地政士事務所之便,
恣意竊取同事即證人吳政誼經手、保管之客戶自然人憑證,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相當程度違反其工作上
之忠實義務,損及各該告訴人對該地政士事務所及該地政士
事務所職場同仁間之信任,並因而使各該告訴人遭冒用申辦
數位帳戶而淪為人頭帳戶;雖被告供稱向其收購該等自然人
憑證之人係稱用以幫有錢人報稅而可使用他人免稅額額度,
不知道被用以申辦人頭帳戶等語,然至少足認被告主觀上仍
知悉其所竊取之該等自然人憑證,係供作為不法使用目的,
而非如一般竊盜案件,僅生個別、特定財產上之損害,是其
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顯較一般竊盜案件更為嚴重,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價值有限,然而徒增
各該告訴人之困擾,其後復已與告訴人許戎忻許子萱調解
成立,惟約定於1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案行為期間,
另有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自然人憑證4張,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上揭物品已遭被告處分而均未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屬於可掛失申請補 發之性質,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之犯罪預防目的及效果均甚為有限,反而徒增日後執 行沒收程序所需之勞費,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張自然人憑證可以賣給對 方3000元至5000元,對方說要等報完稅後才會給我報酬,後 來就失去聯絡了,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實際獲得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QQ」、「陳義仁」聯繫轉賣竊得之自然人憑證所持用 之iPhone7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非直接用 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僅係不法集團誘使被告犯罪、 便利被告處分贓物之聯繫工具,對於促成、推進本案竊盜之 犯罪行為本身之效果及關聯性均有限,兼衡以沒收或追徵該 工具所需之勞費,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 所用之物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效果實屬有限,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195號  被   告 林哲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榮吳政誼(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3月間前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之1之聚 益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緣許戎忻沈志源許子萱徐哲偉於113年2月前某時許,陸續將其等所有之 自然人憑證提供予吳政誼辦理公司移轉登記或房屋貸款,吳 政誼收妥後即放置於其位於聚益地政事務所內之辦公桌抽屜 。詎林哲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2月中旬至113年1月之間某時,趁吳政誼不在辦公室 之際,徒手打開吳政誼辦公桌之抽屜,竊取許戎忻沈志源許子萱徐哲偉等人自然人憑證共4張得手。嗣林哲榮將 竊取而來之上開4張自然人憑證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 5千元之代價,轉賣提供予暱稱「QQ」、「陳義仁」之人, 「QQ」、「陳義仁」再陸續以自然人憑證申辦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嗣因許戎忻許子萱徐哲偉名下其餘金融帳戶遭 警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戎忻許子萱徐哲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戎忻許子萱徐哲偉、被害人沈志源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政誼保管之自然人憑證等事實。 2.坦承將竊得之自然人憑證全數轉賣予「QQ」、「陳義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誼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許戎忻許子萱徐哲偉、被害人沈志源將其等自然人憑證交付予證人吳政誼,卻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戎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戎忻將自身和其配偶即沈志源等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證人吳政誼,卻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子萱將自身之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證人吳政誼,卻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告訴人許子萱提供其與證人吳政誼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哲偉將自身之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證人吳政誼,卻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告訴人許戎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戎忻之自然人憑證遭被告竊取後提供予他人,遭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許戎忻許子萱徐哲偉、被害 人沈志源之自然人憑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外,轉賣自然人憑證 給「QQ」、「陳義仁」後,「QQ」、「陳義仁」以之申辦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告訴人傅湘芸施慧玉遭詐騙後,各匯 款3萬元、5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等情,亦涉有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 取告訴人許戎忻許子萱徐哲偉、被害人沈志源之自然人 憑證後,即轉賣予「QQ」、「陳義仁」,當時不知道「QQ」 、「陳義仁」拿去開銀行帳戶,只是拿來賣人等語,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於竊取該自然人憑證後轉手予他人之行 為,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要難再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 等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部分 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 1 許戎忻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子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哲偉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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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