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盛
劉昭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大樓清潔人員,丙○○為外送員,兩人素不相識,因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大樓一樓空地已張貼公告
不得行駛機車,丙○○仍行駛機車入內,因此發生糾紛。詎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16分許
至15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地點,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話語,而足生損害於丙○○之
名譽。丙○○則因不滿乙○○之行為,竟基於毀損犯意,將乙○○
所有之手機摔拍落在地2次,致手機殼破裂而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乙○○。嗣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乙○○自後以雙手環抱丙○○,丙○○以過肩摔方式將乙○○摔落在
地,乙○○倒地後再還手攻擊丙○○,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
側耳挫傷、下背挫傷、上背挫傷、右側腹壁挫傷、雙側小腿
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上背挫傷、雙膝挫
傷、左肘挫傷、左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丙○○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72頁),另公訴人、被告乙○○、丙○○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訊據被告乙○○、丙○○2人,被告乙○○矢口否認公然侮辱、
傷害犯行,辯稱:傷害部分我是防衛,影片都有呈給警察,
前半段丙○○毀損我們大樓鐵門部分,好像沒有給檢方,這部
分檢方都沒有提到,丙○○摔我手機就摔了兩次;我之後有看
大樓錄影畫面,第一次他衝撞我們大樓鐵門後,把我的手機
摔壞,我說「幹你娘、摔我手機」那支手機是新買的,所以
是順口說出,為口頭禪,錄音也是我自己手機錄到的,有呈
給警方,前面他衝撞的部分並沒有給警方。傷害部分我是防
衛,事出必有因,那時我們有去勸導,但丙○○惡言相向,調
解那天他也在調解室恐嚇我,我覺得我很無辜,我只是大樓
清潔員按照大樓規範,現在打得我脊椎破裂,18日還要去開
刀,拖到現在還不敢開,是因為這是大手術,為了一份薪水
傷成這樣,我也很無奈、很無辜,現在也是認真安份守己做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丙○○承認毀損手機
犯行,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傷害部分我也是防衛,
因為乙○○把我抱住,我想要掙脫而已,手機毀損我承認,因
為我手是有揮到;是我把機車放掉,把他手機拍掉那刻,他
把我抱住,我就將他過肩摔,後來自己沒有站好、因此倒地
,他就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乙○○對告訴人丙○○實施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業據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43至45
、122至124頁),被告丙○○對告訴人乙○○實施毀損、傷害犯
行,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
第51至53、124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現場遭毀損鐵門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對話逐字稿、手機毀損照片、
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乙○○之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65至69
、71、73至81、83至85、87、89至91、93頁),且影像中騎
乘摩托車之人(即偵卷第65、67、69、73頁)即為被告丙○○
,亦經告訴人乙○○、被告丙○○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
頁)。
㈡被告乙○○、丙○○2人對於傷害對方之行為,雖均辯稱係屬自衛
,然查: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倘衝突過程所為已非
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即難認得依法主張為正當防衛
而阻卻違法。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0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正當防
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然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稱其
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拍掉,乙○○隨即抱住他,此刻尚未見乙
○○有對其實施傷害行為,而被告丙○○為期掙脫,竟選擇採用
攻擊力極強烈之過肩摔方式(備註:依柔道比賽規則,採過
肩摔方式即取得一勝,比賽獲勝旋即結束,因過肩摔係柔道
比賽場上最強烈之攻擊方式),對年齡已46歲之乙○○實施攻
擊,造成乙○○受有腦震盪、右側耳挫傷、下背挫傷、上背挫
傷、右側腹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且乙○○於本院陳述:現在脊椎二、三節及四、五節破裂,仍
在復健當中,復健師說還是要開刀,現在還在評估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乙○○遭受丙○○實施過肩摔倒地後,
乙○○隨即拉扯攻擊丙○○,造成丙○○受有上背挫傷、雙膝挫傷
、左肘挫傷、左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由以上雙方相
互攻擊之場景,並考量現場主客觀因素,實難認被告乙○○、
丙○○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實施防衛行為,且確已逾越必
要程度,實無法論以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多次為辱罵話語、被告丙
○○摔手機兩次,以上過程中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
之評價,而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被告丙○○所犯毀損罪、
傷害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源起於被告丙○○擔任外
送員工作,為貪圖送貨方便,竟將機車駛入原屬禁行機車之
社區人行通道,被告乙○○基於大樓清潔人員之職責,阻止被
告丙○○上開行為,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乙○○於該公共處
所,對丙○○多次口出「幹你娘」等話語,被告丙○○不滿乙○○
之侮辱話語,竟出手將乙○○之手機摔拍落地,致手機殼破裂
而不堪使用,爾後被告乙○○自後環抱丙○○,被告丙○○則以過
肩摔方式,將乙○○狠摔在地,乙○○倒地後再拉扯攻擊丙○○,
雙方並因此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
乙○○、丙○○2人,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各自
選擇以公然侮辱、傷害以及毀損、傷害之方式處理,肇致本
事件之發生,事後雙方均各自堅持,不認為自身行為不當,
本院雖安排調解程序,亦因雙方各自堅持未能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需扶養
77歲母親、已婚、育有18歲兒子今年要當兵、14歲國中二年
級子女、擔任大樓清潔員、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曾去白沙
屯活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丙○○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健在未幫忙扶養、已婚、育有分別
9歲、4歲未成年子女、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做過愛心物資捐贈給育幼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庭後並補充捐款及捐物資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暨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緊 接、犯罪手法具關聯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 乙○○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樓清潔人員,告訴人丙○○為外 送員,兩人素不相識,因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 區大樓一樓空地是否能停放機車發生糾紛,詎被告乙○○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18分 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踩懸掛之鐵鍊之方式,妨害丙○○自由 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非係 以告訴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乙○○自述有 阻止丙○○於社區行駛機車及腳踏懸掛鐵鍊之行為為主要論據 。然查:
㈠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妨害自由我無 法接受,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並逐一註記 說明:「:1.之前多起機車撞傷住戶,所以本大樓嚴禁機車 進入,為此本大樓門口有公告「機車請勿騎進來之標語」。 2.劉先生為了自己送餐方便,無視大樓標語,執意將機車騎 進來與行人搶道(附第8頁照片)。3.劉先生不顧行人之安 全,高速行駛在行人徒步區之通道(此通道出入人員眾多, 附第7頁照片)。4.劉先生把機車騎進來大樓徒步區電梯口
,並擋住樓梯口影響行人通行,不顧行人之安全。5.我有前 往告知劉先生,請勿將機車騎進來,但劉先生不理會還口出 惡言,6.此通道為行人徒步區,此門也是禁止機車進入,每 天出入行人眾多走進來,7.劉先生情緒失控並用機車連續衝 撞大樓鐵門6次之多(嚇壞來往的行人)。8.因劉先生衝撞 鐵門時我在旁錄影蒐證,導致劉先生不滿強奪我的手機,並 將我的手機重摔在地。9.經劉先生衝撞鐵門之後,大樓鐵門 嚴重變形。10.衝撞鐵門後,劉先生聽到我大喊報警,同時 工作人員及兒子都拿起手機,劉先生因此心虛想離開,在大 樓裡高速亂竄。11.劉先生想從崇德路大門出去,但大門也 有管控無法出去,所以他又開始衝撞鐵鍊。12.此時已經報 警,怕劉先生逃逸,才將鐵鍊踩住不讓他出去,等待警方到 來。13.劉先生突然情緒失控衝向我並攻擊我,再度搶奪我 的手機。14.在我毫無防備被劉先生一把過肩摔,導致我腰 部脊椎受傷現在需要開刀治療。15.劉先生情緒非常失控, 為了防止劉先生再對我施暴,我只能從後方抱住他,以防他 再脫序。16.此時也通知大樓管理員及經理秘書到場。17.警 方終於到場,此時劉先生情緒才稍微緩和。」(見本院卷第 39至49頁)。以臺灣各大學院校為例,為求維護校園交通安 全,普遍均限制機車不得駛入校園,此本即屬公眾周知之事 項,而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社區大樓內供住戶行走之通道 ,且已明確標示「機車請不要騎進來」之紅色標記,以被告 丙○○長期擔任外送員工作,對於部分社區大樓設有此等限制 ,實不可能諉為不知。此等不得於社區住戶行走通道行駛機 車之限制,本即符合法律及社區管理規範,被告丙○○竟貪圖 送貨方便,刻意違反規範在先,而在其多次衝撞社區鐵門( 毀損社區鐵門部分,已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後,在 並無機車通行權之情況下,竟繼續於社區內騎乘機車亂竄, 且與阻止其不當行徑之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在被告乙○○ 已報警,等待警方到現場處理之時刻,又何能認丙○○在不處 理已發生:騎車撞毀社區鐵門、毀損乙○○手機、傷害乙○○等 行為之情況下,竟不為處理反欲逃離現場之行為,係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況所稱之鐵鍊,本即設置於現場用以防止機車 通行,在該等鐵鍊發揮其原有設置功能之情況下,又何來公 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乙○○構成妨害權利行使之強制犯罪?公訴 意旨未辨明全情,在丙○○於肇致毀損、傷害等情事後,被告 乙○○已通知警方到現場處理前,竟認丙○○其時無須停留於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有騎車自行離去之權利,顯與一般 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認知嚴重背離。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前述整體事實之發生經 過對照說明,實難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 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妨害他 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與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 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所涉 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