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21號
TCDM,114,易,1121,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第1406號、第8418號、第8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
欄一㈡第2行「工具1批」補充更正為「黃色捲揚機含控制器1
組、1手工具箱1個、6號到24號板手含套頭2組共38支、攻牙
器20支、刻磨機1支、電源延長線2.0線徑30米長1組、電梯
試車線1組、電梯主鋼索40米1組、充電器含充電線工具用電
池1組、電梯治具1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慶堂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另有涉犯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
屬係認係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
,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被告所破壞機檯上方櫃子之鎖
頭,雖兼具有防閑功能,然並非固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
上,亦與門扇牆垣性質不同,與竊盜罪加重條件所指「安全
設備」有間,尚難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王俊傑
程耔頤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
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
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
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凱威、張國
村、鐘聖傑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其餘
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兒子,入所前從事焊接,月收入約需加班始能賺
得新臺幣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就附表編號2-5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㈠、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鉗子,雖為被告犯前揭犯 行所用,然本院考量鉗子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 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公仔共5個;針對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公仔3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凱威、張 國村、鐘聖傑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尚須依約支付上開 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 內容,上開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針對此部分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慶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                   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                   114年度偵字第8686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9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由陳凱威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鉗 子(未扣案)破壞機檯上方櫃子之鎖頭,並徒手竊取櫃子內之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張國村所有之工具1批(價 值共計9萬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4時55分、5時4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由王俊傑程耔頤所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俊傑程耔頤所有放置於其經營之機 檯上方之公仔4個(價值共計6000元)、公仔1個(價值1500 元),得手後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王俊傑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 仔3個(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由鐘聖傑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 仔1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凱威張國村王俊傑程耔頤、鐘聖 傑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凱威鐘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國 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俊傑程耔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㈠至㈤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380)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張國村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1406) 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①告訴人王俊傑程耔頤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8418)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①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8418)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①告訴人鐘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8686) ②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所涉毀壞鎖 頭部分,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續竊取告 訴人王俊傑程耔頤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凱威等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