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助字第5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6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
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缓刑期前即112年10月20日犯妨
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犯罪,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自92年7月21日起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
,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
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前開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即113年12月17日)後6月以內
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檢送函
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14年3月12日),核與
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
稱甲案);又因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20日,故意
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
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三)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
1.受刑人乙案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甲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及
犯罪情狀迥異,並非同類型案件之反覆實行,兩者間顯無
何延續性或關聯性,是甲案判決為促使其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尚非無疑。
2.受刑人雖未自我克制而犯乙案,實有不該,然僅係受偶發
爭執刺激而為之,並非預謀滋事,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亦
僅係與1名同案被告拉扯推擠,參與態樣程度尚屬輕微,
況於乙案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又與同案被告等人相互達成
和解,有乙案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惡性尚非重大。
3.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乙案外,尚無因犯其他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而受刑人於乙案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
生警惕效果,無庸另將甲案之緩刑撤銷。又卷內並無何具
體事證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
(四)綜上,本院難認甲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判決緩
刑宣告,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