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軍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
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
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
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
三、查受刑人王軍嵐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
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不論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
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即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