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被 告 鍾啟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陳明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鍾啟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鍾啟宏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啟宏、鄧英雄、陳坤信及陳明宏四人為朋友關係,鍾啟宏 於民國93年7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8186號 自小客車搭載鄧英雄,陳坤信駕駛車號00—1618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明宏,一同沿屏東縣省道臺3 線公路,由九如鄉往屏 東市方向行駛,行至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鍾啟宏 所駕車輛險些與邱彥超所騎乘之車號000 —701 號機車(後 載郭至濱)發生擦撞,鄧英雄與陳坤信、陳明宏因而心生不 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均下車以拳腳毆打邱彥 超及郭至濱。隨後,邱彥超與郭至濱同行在前之友人吳祥嘉 與徐東山發現邱彥超及郭至濱遭人毆打,便回頭上前關切, 陳明宏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吳祥嘉。此時,徐 東山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鍾啟宏見狀即基於妨害行使權 利之犯意,以強行取走徐東山手中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妨 害徐東山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行動電話至今未歸還) ,徐東山見行動電話遭拿走,便欲取回而與鍾啟宏發生拉扯 ,陳明宏見徐東山與鍾啟宏在拉扯,便自其所乘車輛上取出 一根木棍,作勢欲毆打徐東山,鍾啟宏向前阻擋,陳明宏未 能得逞,便轉身繼續毆打吳祥嘉及郭至濱二人,邱彥超、郭 至濱及吳祥嘉於遭毆打後,邱彥超受有左眉間鈍傷及左腕淤 傷之傷害,郭至濱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足鈍傷及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吳祥嘉受有左前臂淤青挫傷4 ×3 公分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鄧英雄、陳坤信均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隨後,吳祥嘉、郭至濱二人為躲避陳明宏之毆打 ,趁機逃離現場躲入附近之「港都網路咖啡店」內,陳明宏 亦在後追趕,追至「港都網路咖啡店」內時,因吳祥嘉、郭 至濱二人不願離開該網路咖啡店,郭明宏便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右手指二人,並以「限你們3 分鐘內出來,不然我在門 口外堵你們」等欲對其等二人生命、身體、自由加害之事, 恐嚇吳祥嘉、郭至濱二人,使其等二人心生畏懼,而躲在上 開店內。適值警方巡邏車經過現場,鍾啟宏復基於剝奪徐東 山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徐東山拉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 8186車輛,以此非法方式,將徐東山載離上開鬥毆現場,並 在附近街道繞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10分鐘之久,始在 離現場約20公尺處,將徐東山放行。
二、案經邱彥超、徐東山、郭至濱及吳祥嘉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以為是車 禍,認為吳祥嘉及郭至濱要逃走,才追過去,並對他們說要 在門口等他們云云;被告鍾啟宏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及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只是不要讓徐東山打行動電話而已 ,沒有搶他的行動電話,且也沒有拉徐東山上車,是徐東山 自己開車門上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啟宏於93年7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8186 號 自小客車搭載鄧英雄,陳坤信駕駛車號00—1618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宏,一同沿屏東縣省道臺3 線公路,由九 如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行至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口時, 因鍾啟宏所駕車輛差點與邱彥超所騎乘之車號000 —701 號 機車(後載郭至濱)發生擦撞,鄧英雄與陳坤信、陳明宏三 人均下車以拳腳毆打邱彥超及郭至濱,吳祥嘉與徐東山發現 邱彥超及郭至濱遭人毆打,便回頭上前關切,徐東山欲以行 動電話對外聯絡,鍾啟宏見狀便強行取走徐東山手中行動電 話,不讓徐東山撥打電話,並強行將徐東山拉上其所駕駛之 車號00—8186車輛,載離上開鬥毆現場,並在附近街道繞行 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10分鐘之久,始在離現場約20公尺處 ,將徐東山放行等情,迭經證人徐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第49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 頁、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且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遭被 告鍾啟宏取走後,該行動電話即未有通聯記錄,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16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4頁至第59頁),益證證人徐東山所證述上情應屬真實 ,堪可採信。再者,被告鍾啟宏等人因故與證人徐東山等人 發生爭執,證人徐東山之友人邱彥超、郭至濱及吳祥嘉並因 此遭毆打,衡諸常情,證人徐東山避之唯恐不及,何有再自 行上車乘坐鍾啟宏所駕車輛之理,是被告鍾啟宏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吳祥嘉、郭至濱二人於上開時、地,為躲避陳明宏之毆打, 趁機逃離現場躲入附近之「港都網路咖啡店」內,陳明宏亦 在後追趕,追至「港都網路咖啡店」內時,因吳祥嘉、郭至 濱二人不願離開該網路咖啡店,郭明宏便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限你們3 分鐘內出來,不然我在門口外堵你們」等語, 恐嚇吳祥嘉、郭至濱二人,使其等二人心生畏懼一節,迭經 證人吳祥嘉、郭至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57 頁 至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有監視翻拍 照片1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9至第74頁)。而證人吳祥嘉、 郭至濱先遭被告陳明宏等人毆打,趁隙逃離現場後,被告陳 明宏尚且在後追趕,追趕至上開網路咖啡店時,復以右手指 二人要其等出來,不然即在門口堵其等二人,以現場情狀綜 合觀之,被告陳明宏上開言語顯有欲對其等二人生命、身體 、自由不利之意,且已使其等二人心生畏懼,故其上開行為 已構成恐嚇犯行,應足認定,被告陳明宏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宏、鍾啟宏之犯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鍾啟 宏,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明宏以一行為恐嚇吳祥嘉、郭 至濱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鍾啟宏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陳明宏、鍾啟宏二人僅因開車細故即與告訴人等人 發生爭執,並分別出言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剝奪行動 自由,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雖告訴人徐東山、郭 至濱及吳祥嘉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願撤回告訴,惟被 告二人至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徐東山於上開時、地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鍾啟宏見狀便強行取走徐東山手中行動電話,持有徐東山
之上開手機後,於放行徐東山之際,經徐東山向其索回,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拒絕返回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鍾啟宏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以被侵 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 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及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啟宏取走證人徐東山所有行動電話之原因,係 為阻止證人徐東山撥打電話,業經證人徐東山證述如前,則 被告鍾啟宏於取走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其次,被告鍾啟宏持有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亦 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更屬明白,是被告鍾啟宏雖取走 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且至今尚未歸還,惟其上開所為,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 述,被告鍾啟宏被訴侵占徐東山行動電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啟宏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鍾啟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鍾啟宏、鄧英雄、陳坤信及陳明宏四人為朋 友關係,鍾啟宏於93年7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8186號自小客車搭載鄧英雄,陳坤信駕駛車號00—1618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宏,一同沿屏東縣省道臺3 線公路,由 九如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行至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口時 ,因鍾啟宏所駕車輛差點與邱彥超所騎乘之車號000 —701 號機車(後載郭至濱)發生擦撞,鄧英雄與陳坤信、陳明宏 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均下車以拳 腳毆打邱彥超及郭至濱,致邱彥超受有左眉間鈍傷及左腕淤 傷之傷害,郭至濱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足鈍傷及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吳祥嘉受有左前臂淤青挫傷4 ×3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明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明宏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邱彥超、郭至濱及吳祥 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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