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4年2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第3609號、第3610號、第3611號、
第3612號、第3613號、第3614號、第3615號、第37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又
其中含有毒品成分之香菸、電子煙,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