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裔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
7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伍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裔嘉(已歿)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
度偵字第5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
訛。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5206公克、驗
餘淨重0.509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
000741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
3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