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緩字第44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壹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逸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
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確定後,114年5月1
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為0.0781公克,詳113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
,由本院逕予更正)毒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23號鑑驗書】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警於112年7月9日23時05分許扣得其持有上開毒品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
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81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23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
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
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