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伍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13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
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3日至114年5月2日,於
114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同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送驗數量為0.3167公克,驗餘淨重為0.313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37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1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同上卷第1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
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2409
卷第90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
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