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9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屬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耀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4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嗣於民國114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晶體,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1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
稽(見核交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
104、20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