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35號
TCDM,114,原附民,35,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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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蘇宏凱
被 告 TRAN THI BINH(中文名:陳氏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蘇宏凱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被告TRAN THI BINH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
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
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汪承佑、魏橙晞
廖綵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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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