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燕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
第34頁),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
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
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花花」、「小杰」、「阿翰」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
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尚未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復考量其係
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 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 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 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 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 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 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 ,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附此指明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2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林燕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慈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參與自稱「花花」、「小杰」、「阿翰」及其他身分不 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林燕 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 燕慈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 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 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蔡杰昇得知上開 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 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蔡杰昇佯 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 蔡杰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 113年10月28及29日,前後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另指示林燕慈於同年11月13 時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大魯閣新 時代廣場」向蔡杰昇收取贓款。林燕慈收到指示後,即依時 前往上址與蔡杰昇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 用並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群」印文 各1枚)、「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 群」印文各1枚)出示予蔡杰昇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蔡杰昇及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登記資料,確有該 公司登記營業,代表人亦為「郭冠群」)。林燕慈將上開偽 造文件交予蔡杰昇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蔡杰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燕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杰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 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比對照片(被告前另案遭查獲照 片與本案比對)、上開偽造之文件。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上開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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