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鈞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鈞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之3房。如不
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應自
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鈞胤(下稱被告)原本從事
工程行業,生活勉持,且與家人間保持穩定關係。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貪念所為,然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調查,
供犯罪使用之手機亦經扣案,被告並無逃亡、反覆再犯或滅
證之能力,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家屬
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之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
國114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五、經查:
㈠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經本院調查卷內事證後,於114年6月10日判決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復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雖僅1個多月,
但其已密集從事招募成員、測試其他參與人員、共同進行交
易等多種分工行為,本案並與同案被告呂亞芳、陳偉昌共同
數次前往向被害人佯裝簽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至今已羈押數月,應有獲得
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予以判決,
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如對被告施以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應
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審理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之維
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尚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併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之3房。倘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
住居之限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7月8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
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