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呂亞芳
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2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景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三體」 、「長風」、「顏同」、「賈斯汀」、「宗慶」、「鄭仁偉 」及「陳宇鑫」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乙○○、丁○○一起共事,乙○○、丁○○受邀後,個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甲○○等3人負責之工作內容及約定報酬,均如附表一 所載。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X社群 軟體對戊○○佯稱:我可以協助你標貨在網路上販賣,且每週 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抽成,但需要提供行動電話 預付卡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審核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而應允之。甲○○等3人遂與「三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114年1月24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抵達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星巴克松竹洲際門市,乙○○進入該門市內,佯 裝與戊○○簽訂不實租賃契約書後,交給甲○○,待戊○○依指示 於114年2月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與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花蓮縣○○市○○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集 門市,再推派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包裹,取得上 開物品。嗣因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使用華南銀行 帳戶,甲○○等3人與「三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共同 犯意聯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4年2月5日起 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沿用上開詐術,欲向戊○○詐取其他金 融帳戶資料,惟戊○○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 員警調查而佯裝應允後,丁○○於114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乙○○抵達星巴克松竹洲際 門市,丁○○及甲○○均在店外等候,乙○○則進入該門市內,交 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台灣奇摩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與戊○○而行使之,表示騛韃有限公司欲與戊○○簽約之意 ,足生損害於騛韃有限公司及戊○○,然乙○○未及離開現場,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查獲。員警並因乙○○之供述,循線查獲 丁○○及甲○○。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 吳鈞胤、乙○○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故該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
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 3人所犯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鈞胤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被告3人所為供詞互核相符,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及簽約等情節(見11 4偵10624卷第105-112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3人之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奇 摩拍賣網站公告網頁截圖照片、騛韃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5月1日中 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185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10624卷第51-52頁、第127-131頁 、第135-143頁、第147-211頁、第243-第249頁,本院卷第7 1頁、第115-150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4、7、8、15、18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罪。
⒉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3人與「三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三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均出於和「三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收
集戊○○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佯與戊○○簽約之數行為間,彼此獨立 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時,渠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均已達既遂 狀態,嗣後渠等不及取得戊○○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部 分,與前揭犯罪既遂部分應屬於法規競合關係,即無需另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
㈤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間;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乙○○、丁○○均受被告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本案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灣奇摩購物(帳號租 賃契約書)」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等情,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亦經本院 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所 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3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容有未洽,然該2部分分別與被告3人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本院已告知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並調查相關卷證 後,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65-183頁) ,應無礙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此一 寬嚴併濟之方式落實罪贓返還。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包含其個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甲○○因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亦包含在前揭款項中,既經扣案,與其繳回扣案之 效果即無二致,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因被告甲○○尚未分配而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於偵查(包含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被告乙○○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被告乙○○於偵 查(包含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且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與繳回扣案無異,被告乙○○則尚未 實際分得個人報酬,渠等2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被告甲○○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同時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甲 ○○、乙○○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均應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依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與前揭規 定不符。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丁○○之行 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丁○○當時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 ,乃因被告乙○○先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才受被告甲○○ 之邀約加入,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僅負責開車接送被告甲 ○○及乙○○,涉案程度及角色輕重均不及被告甲○○及乙○○,戊 ○○嗣後已取回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81頁),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華南銀行帳戶已成功用於其他詐欺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難赦;被告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綜合各項情節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予以相衡,尚有犯 罪情狀可堪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各司其職,分工細膩,本案所負責之部分涉及能否成功取信 於戊○○,進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角色,被告甲○○於參 與期間,同時居於領取、分配報酬等統籌角色,難認被告3 人參與情節輕微,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且非無 謀生能力,卻貪圖輕鬆可得之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甲○○不僅自行參與,尚招募他人加入,增加成員人數,渠 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段詐取戊○○之金融 帳戶資料,對戊○○之金融信用及財產法益、騛韃有限公司之 社會信用均造成負面影響,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殊值非難 ,惟依卷存事證,華南銀行帳戶似尚未成功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戊○○嗣後已取回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予以 掛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有限。復考量被告3人之角色輕重 、獲利分配情形等節,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與戊○○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23-30頁),渠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暨戊○○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七、緩刑
㈠被告乙○○、丁○○先前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25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戊○○調解成立,經其表示願給予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堪認被告乙○○、丁○○具 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乙○○、丁○○均有家屬須扶養,另有 正當工作,相較於逕令渠等入監執行,中斷與社會、家庭之 連結,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所課予之拘束力,毋寧更能促 使被告乙○○、丁○○謹言慎行,是認被告乙○○、丁○○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乙○○、丁○○記取相類行為之危害性並予以自省 ,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乙○○及 丁○○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渠等個別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乙○○、丁○○ 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乙○○、丁○○違反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吳鈞胤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甲○○持以和被 告乙○○、丁○○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具,即 屬供被告吳鈞胤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被告吳鈞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2萬2426元中,4萬 5000元是我的個人存款,餘款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收入,「三 體」交給我作為我們3人的報酬以及雜支使用。待分配款中 ,1萬元要給被告乙○○,5000元要給被告丁○○,2萬元是我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8頁),可知扣案之12萬 2426元扣除4萬5000元後之餘額,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7萬 7426元中,包含被告吳鈞胤參與本案之114年1月24日簽約行 為所得報酬2000元、其所持有被告乙○○參與本案之114年1月 24日簽約行為所得報酬2000元,及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其他詐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7萬3 426元,故就被告吳鈞胤之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及事實上由 其持有、同屬本案犯罪所得,只是尚未交給被告乙○○之2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財物7萬3426元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3人於114年2月20日之 行為僅止於未遂,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內包含當日可得報 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附此 說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16、17所示之物,均據被告吳鈞胤 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與其參與詐欺等犯罪有關,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吳鈞胤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款項,故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持以行使 之偽造契約書、其和被告吳鈞胤及丁○○聯繫,以及記錄報酬 核算情形之物等情,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72頁),即屬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因該等偽造契約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⒉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物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沒收。 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實際取得個人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尚與被告吳鈞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分配 報酬與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無違,且被告乙○ ○參與114年1月24日之簽約行為可得報酬2000元,仍在被告 甲○○持有中,業據扣案,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述,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 ,係其用於聯繫被告吳鈞胤、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堪認該支手機乃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丁○○於114年1月24日駕車搭載被告吳鈞胤、乙○○前往 完成簽約行為後,因此免於給付1200元之加油費等情,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與被告吳鈞 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8頁)相符,足認被 告丁○○有因本案犯行獲取120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被告丁○○否認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刑警背心有遭被告3人供作本案犯行 使用,與本案無涉,故無需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 (新臺幣) 主文 1 甲○○ 測試車手、監控簽約現場狀況、分配報酬 1趟2000至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乙○○ 持偽造之契約書、收據與被害人簽約 1單2000至3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丁○○ 司機、測試車手 汽車加油費用、測試車手部分可取得1單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乙○○ 台灣奇摩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2份 每份均有偽造之「騛韃有限公司」印文7枚、偽造之「張藝騫」印文7枚 2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3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4 帳本1本 其中3頁被撕毀 5 電子菸主機1組 6 電子菸菸彈1顆 7 甲○○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紅色) 8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金色) 10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黑色) 11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金色) 12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紅色) 13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4 「騛韃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辦人為「莊竣雄」 15 現金新臺幣7萬7426元 包含被告甲○○及呂雅芳未經分配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16 現金新臺幣5萬1000元 17 仟元假鈔30本 18 丁○○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黑色) 19 刑警背心1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