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8號
TCDM,114,原金訴,4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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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泫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
印文各貳枚及「羅耀陽」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泫熹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
羅」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
作,並言明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報酬。嗣廖泫熹即與「巨鑫
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
日前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靜」與江碧雲
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
碧雲陷於錯誤,與「張凱靜」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7時45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德林宮前交款;廖泫
熹則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
」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及
工作證,再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江碧雲會面,廖泫熹到場後
即向江碧雲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羅耀陽」,照
片為廖泫熹本人),以表彰其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廖泫熹偽簽之「
羅耀陽」署押1枚)、保密協議(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表明由「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江碧雲而行
使之,江碧雲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交付與廖泫熹,足生損害於江碧雲、「羅耀陽」、「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敏暐」,廖泫熹復將取得之款項在
附近巷子交付與「鈔釩國際-C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江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泫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第128至129頁),核與告訴人江碧雲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江碧雲指認廖泫熹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清單(江碧雲,113年9月24日,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江碧雲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江碧
雲提出與「張凱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新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及「羅耀陽」工作識別證照片)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71頁、第75至87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見偵卷第71頁),在備註欄處
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在代表人處有
偽造之「吳敏暐」之印文,在經辦人處有偽造之「羅耀陽」
之署押;保密協議書上(見偵卷第75頁),在立協議書人甲
方欄處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
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羅耀陽」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保密協議書屬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巨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羅」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據上,偽造「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羅耀陽」之署押
,及於保密協議書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敏暐」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保密協議書等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向告訴人行使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保密協議書之行為,然此有上揭告
訴人提出與「張凱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告訴人遭詐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及審理之。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20萬元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回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告
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羅耀陽 」之署押,及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敏暐」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20萬元,均經被告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 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31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羅耀陽」署押1枚 見偵卷第71頁 2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31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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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