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6號、113年度偵字第58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張家隆(已經本院判決)、老
北京、頑皮豹、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
贓款後,交付給「收水」張家隆,後由張家隆以所得詐欺贓
款購買泰達幣後,將該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等工
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韋呈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江羽芊佯以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
等詐術(無證據證明林韋呈知悉本案有假冒公務員或行使公
文書),致使江羽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8月7日1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統
一超商東崎門市,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再由林韋呈於113年8月7日至8
日間某時,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博吉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江羽芊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金額,持其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欺贓款,再循線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張家隆,由張家隆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所得詐欺贓款以購買泰達幣之名義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藏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江羽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羽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韋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林韋呈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韋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核與共同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就被告
為本案車手之供述相符(見偵58146卷第29至36頁、第127至
129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共同被告張家隆之陳
述,於被告林韋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
亦經告訴人江羽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8146卷第79至8
0頁,此部分告訴人之陳述,於被告林韋呈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113年11月12
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58146卷第2
3至25頁)、被告林韋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146
卷第47至49頁)、被告林韋呈盜領被害人存款時序圖(見偵58
146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遭盜領存款一覽表(見偵58146卷
第55至57頁)、告訴人江羽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0日至8月23日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見偵58146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江羽芊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
至8月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58146卷第63頁)、告訴人
江羽芊提供之寄出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假公文、寄出包裹之收據(見偵58146卷第81至105頁)、
告訴人江羽芊報案資料《113年8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
港分局福興分駐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8146卷第107至108頁)、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58146卷第109頁)、被告張家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615號追加起訴書(見偵5814
6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韋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韋呈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家隆、老北京、頑皮
豹、派大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受騙寄出本案提款卡後,由被告林韋呈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林韋呈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韋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字第58146
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56、167頁),然其自承獲有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自動繳回(詳後述),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規
定,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韋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白犯罪,然其自承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韋呈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偵查中已供承不
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林韋呈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部分,致
告訴人至少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
林韋呈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林韋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本案判決前
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林韋呈各自陳明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8頁)及參考被告林韋呈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本院審酌被告林韋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韋呈本案犯行之報酬為4000元,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林韋呈犯本案一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韋呈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 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 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林韋呈取得本案附表所示之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韋呈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 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 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林韋呈取得本案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之時、地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之時、地、金額 洗錢方式 1 江羽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羽芊佯以涉入詐欺犯罪等詐術,致使江羽芊陷於錯誤。 江羽芊於113年8月7日16持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江羽芊所有之: ㈠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㈡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㈢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㈣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㈤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林韋呈於: ㈠113年8月8日23時42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持左列元大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㈡113年8月8日23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持左列中華郵政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得手。 ㈢113年8月8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持左列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2萬元得手。 ㈠林韋呈得手後,即在同日某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附近某處,將左列贓款之22萬6,000元交付予張家隆(其餘4,000元為林韋呈之報酬)。 ㈡張家隆取款後,即於同日後某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附近某處,將上列22萬6,000元贓款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